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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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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诉被告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1
摘要:被告付某某,男,1971年12月2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付银生,男,1943年12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曲改云,女,1945年7月15日出生。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亚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8月29日公

被告某某,男,1971年12月2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付银生,男,1943年12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曲改云,女,1945年7月15日出生。

原告某某被告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亚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宪忠,被告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付银生、曲改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9年6月原告王某某和被告付某某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7月17日双方结婚,婚生女付某甲于2010年6月3日出生。因婚前双方缺乏足够的了解,年龄差距又太大,且婚后被告经常对原告拳打脚踢,致使双方分居长达两年之久。2012年7月4日,原告回家中拿个人用品时遭到被告的殴打,被告一直掐住原告的脖子,差点使原告窒息死亡,幸亏同行的母亲报警才没有造成生命危险。鉴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没有和好可能,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付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1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付某某辩称,1、原、被告感情并未彻底破裂,不至于离婚。虽然生活中出现矛盾,考虑各自情况,且生育女孩付某甲,认为双方以化解矛盾,不离婚为好;2、原告诉状中称经常拳打脚踢,致使分居两年之久,及报警等情况,均与事实不符。双方没有打过架,不存在分居,更没有见过警察上门的情况;3、如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则请求1、判决婚生女付某甲随被告生活,有利于孩子成长。因付某甲长期与被告及其爷爷奶奶生活,感情深厚,改变其环境明显对孩子不利。原告在婚前已生育过一男孩,对付某甲不够关心,考虑到被告年龄已大,再婚困难,付某甲随被告生活会得到较好照顾,原告应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2、原告归还购买内衣加工机器所用被告的20000元。该钱是被告股票上的钱,是被告的婚前财产。原告做内衣加工的,机器归原告可物尽其用,应将购买机器的钱归还被告;3、原告于2012年6月14日从被告处拿走现金3000元,还有银行卡,上面存款8000元,共计11000元,原告应将此款归还被告;4、原告用欺骗的方法将被告的电动车骑走,要求原告赔偿电动车款2000元。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付某某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7月17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10年6月3日,原、被告生一女儿付某甲。2012年7月4日,原、被告因家庭事务发生矛盾,开始分居至今。

以上事实,有原告王某某提供的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政府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家庭事务产生矛盾,今后双方只要珍惜夫妻感情,互敬互爱,加强沟通,夫妻关系仍可以改善。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付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亚峰

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  王静楠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