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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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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树文诉张书印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1
摘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文民一初字第650号 原告吕树文,男,1951年1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蒋黎生,河南道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书印,男,1951年5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向阳,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吕树文诉被告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文民一初字第650号

原告吕树文,男,1951年1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蒋黎生,河南道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书印,男,1951年5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向阳,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吕树文诉被告张书印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树文及其委托代理人蒋黎生、被告张书印委托代理人李向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树文诉称,2008年12月6日,山西省新世纪宝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因拖欠原告工程款将晋ADY352号轿车抵顶给了原告。2009年11月份,被告以欠工程款为由从开发区长明科技园工地以试车为借口将原告的晋ADY352号别克君威轿车开走,至今已近三年,期间原告多次催其还车未果。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返还原告的晋ADY352号别克君威轿车;被告赔偿其使用期间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张书印辩称,1、本案被告不是张书印,应是另一人扣车,由原告举证;2、主体车主为公司法人,原告不享有诉讼主体资格;3、原告提供的协议不证明欠工程款的为原告的吕树文;4、车辆本身价格降低,应评估,申请评估应在举证期完成,现原告未申请;原告未提供租赁他人车辆的证据,应驳回原告起诉。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6日,山西省新世纪宝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由于欠原告吕树文工程款,将该公司的别克君威牌照号晋ADY352(车架号LSGW52D95S25566,发动机号5A260343)黑色小型轿车抵付原告工程款。2009年11月份,被告张书印将原告所有的晋ADY352轿车开走,至今被告仍在使用该车。

以上事实,有原告吕树文提供的执行笔录、山西省新世纪宝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证明、机动车登记信息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所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长期占有、使用原告所有的晋ADY352号轿车,已构成对原告所有权的侵犯,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返还晋ADY352号轿车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请,由于原告未按时交纳增加请求部分的诉讼费用,故本案不予审理,原告可另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书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权并返回原告吕树文晋ADY352号轿车。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张书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艳丽

审 判 员  刘亚峰

审 判 员  张启芳

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  王静楠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