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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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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本清诉张广义土地使用权侵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1
摘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文民一初重字第3号 原告卫本清(曾用名魏本清),男,1934年4月6日出生。 被告张广义(别名张光义),男,1962年11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玉峰,河南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泳,男,1972年5月3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文民一初重字第3号

原告卫本清(曾用名魏本清),男,1934年4月6日出生。

被告张广义(别名张光义),男,1962年11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玉峰,河南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泳,男,1972年5月3日出生,系被告朋友。

原告卫本清诉被告张广义土地使用权侵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0年8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0年12月22日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卫本清提出上诉。2001年7月10日,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1)安民终字第189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卫本清提出申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月4日作出(2005)安民申字第12号通知书驳回申诉。2007年12月16日,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安民监字第17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2008年1月25日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安民再终字第91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安民终字第189号民事判决、(2005)安申字第12号驳回申诉通知书及本院(2000)文民初字第342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3日作出(2000)文民初字第342-1号民事判决书,张广义提出上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6日作出(2011)安民一终字第676号民事裁定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卫本清、被告张广义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卫本清诉称,1993年原告开办安阳市文峰电力商行,性质私营合伙,原告系该企业负责人。1996年9月28日,原告的电力商行与安阳市染料助剂厂(以下简称助剂厂)签订1份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助剂厂将其位于本市相东路东侧院落一处转让给电力商行,转让面积1.90亩,转让费18万元。当日,原告交付该助剂厂18万元。1997年3月31日,经市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书。2000年8月3日,又经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将该土地变更为原告个人使用,同时办理了土地使用证,使用期限为47年。原告与安阳县高庄乡王贵保订立建筑协议,进行建设施工时,与该土地隔河(万金渠)的被告横加干涉阻挡,使原告三年间未建成任何建筑。2000年春,被告又在万金渠上架桥形成通道,在原告合法使用的土地上建狗窝等设施,使原告无法正常使用。与此同时被告还在原告合法使用的土地面积上临相东路处,私自建歌舞厅、小卖部等设施进行经营,使原告合法的土地不能使用,至今原告仍处于被侵权的境地,未取得任何收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害,立即拆除被告在原告合法使用的土地上的狗窝及杂物恢复原状,返还342号土地证上的土地,经济损失按评估报告给付220万元,以后的损失不在要求,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广义辩称,被告与原告毫无利害关系,该土地的使用和所有人均不是被告,原告诉被告毫无根据,请法院查明事实,还被告清白。并提供万金渠协议、张健出租土地使用证、绿化队认养协议、张健和卫本清的联合建房协议四个证据来证明不是被告侵权。被告没有侵占原告的土地,也没有在该块土地上修建建筑,原告的土地一直空闲至今,提供文峰公安分局证明五个门市的证明和邻居的证明来证明被告没有侵权原告的土地。被告没有占有和使用安阳市万金渠管理处管理的护渠地,有万金渠与张健签订的协议为证,一审法院不予认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被告提交原告与张健的联合建房协议,可以证明该土地的房屋不是被告所建。卫本清不予承认,一审法院不予认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被告请求法院对该协议卫本清的笔迹做鉴定,市殷都区法院2008年第74号民事判决书和过去的判决书均可证明被告与卫本清毫无利害关系。被告对本案认定被告侵权的主要证据为侯庆斌在公安机关逼供的供述有质疑:侯庆斌称被告给其写有收条,收条现存何处,请侯庆斌出示物证。据述被告在院养狗,被告没有养狗(过去法院询问的口供,侯庆斌说是他本人养的狗)。狗窝是张健在租赁万金渠的土地上盖的狗窝,而不是在卫本清的土地上。侯庆斌和其他人的口供也是证实狗窝在河边万金渠的土地上:卫本清画的狗窝示意图也证实在河边万金渠土地上。4,卫本清的土地上没有建筑物,是一片空地。有文峰公安局的相关证明,还有门面房商户和邻居的口供证实是一片空地,院内两个棚子是卫本清建的,有王爱峰口供证明。5执法局和法院当时询问侯庆斌的口供与刑警队问的口供说法不同,应该信哪个口供,为什么只采信公安的口供,而不采信过去法院和执法局的口供,过去法院和执法局问侯庆斌,侯庆斌说,这块土地是张健使用。民事案件刑警队替卫本清取证不合法。违反民法规定,公安是有目的的惩人。一审判决中认定侯庆斌的笔录“基本属实”,哪些部分属实,哪些部分不属实,请法院明示。2008年5月29日,文峰区人民法院李喜贵、高敬府问侯庆斌时,侯说临街门面房租的是姓田的,修理厂租的是侯庆斌自己的(二房东)。卫本清放弃追加张健和万金渠管理处为当事人,与张健和万金渠管理处相关土地额侵权责任谁来承担,要求追加万金渠管理处和张健为当事人,按法律程序,不能遗漏当事人。,2011年5月26日一审第二次开庭时,卫本清当庭要求赔偿220万元,是否属于变更要求,如属变更请求,应按程序审理。原告称临街门面房归其所有与事实不符,该临街门面房属于公共绿化面积(在市规划相东路道路红线50米之内),属国有土地。2010年8月31日,文峰法院行政判决书无权判决安阳市国土资源局2000年3月17日颁发的豫(安)国土租字第00046号划拨土地使用权出租许可证和2001年4月4日颁发的豫(安)国土租字第098001号划拨土地使用权出租许可证无效。出租许可证是国土资源局与承租人之间的租赁协议,一审法院无权判决此出租证无效。被告认为,方兴评报字(2011)第170号资产评估报告是无效的,方兴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没有评估土地资格。程序违法:一审法院当庭出示了,一审法院的调查笔录,并据此予以认定,但是被告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一审法院的调查笔录不属于人民法院调取的情形,一审法院擅自调取证据的行为违反了上诉规定,属于程序违法。一审判决举证期限程序违法,2011年5月26日,一审第二次开庭时,卫本清当庭要求赔偿220万元,由100多万元增加到200多万元,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但是一审法院没有给被告举证期限,此案也没有当事人变更诉请的请求,即使有且已过诉讼时效,不予认可。法院只保护原有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原告没有主张要求2006年之后的责任赔偿,一审判决擅自增加2006年之后的赔偿,没有法律依据,违反当事人自愿原则。发回重审案件法院只保护原有的诉讼请求,即使原告在以后提出,但是其已经超过举证期限,依法也不应该支持。李有生诉卫本清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与本案系一案,因权利人不明确,卫本清并不能代理原告,特申请终止审理,待权利人明确后在审理。提请法院对以下做鉴定调查:请求法院让国土局对争议土地的地界认定;提请法院让市规划设计院对东风路路宽规划设计边界做认定。门面房是在卫本清的土地上还是在东风路红线50米之内;对卫本清与张健的联合建房协议做笔记鉴定。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