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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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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粉有诉王九旭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1
摘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文民高初字第128号 原告任粉有,男,1978年8月22日出生。 被告王九旭,男,1969年7月12日出生。 原告任粉有诉被告王九旭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12日公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文民高初字第128号

原告任粉有,男,1978年8月22日出生。

被告王九旭,男,1969年7月12日出生。

原告任粉有诉被告王九旭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粉有,被告王九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粉有诉称,2010年3月22日,杨玉军向原告任粉有借现金50000元,约定截止到2010年6月21日还清,被告王九旭与原告任粉有约定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后,杨玉军躲避归还借款至今。原告任粉有认为,被告王九旭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该保证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达,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借款人杨玉军未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时履行债务,被告王九旭应当依照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九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归还借款现金50000元。

被告王九旭辩称,杨玉军向原告任粉有借款时,被告王九旭与原告任粉有约定的保证期间为3个月,若杨玉军在3个月内未偿还借款,则由被告王九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现在已超过3个月,被告王九旭不应当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无需归还杨玉军欠原告任粉有的借款。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2日,杨玉军向原告任粉有借现金50000元,并约定到2010年6月21日还清。被告王九旭向原告任粉有出具了担保书,自愿为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书的内容为“如杨玉军借款到期不能按时还清本金50000元,我自愿负连带责任直至还清本金”。2010年3月23日,杨玉军给被告王九旭出具了一份证明,其内容为“2010年3月22日,王九旭给我担保50000元,一切责任与王九旭无关,我个人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告任粉有提交的借款收据、担保书,被告王九旭提交的证明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杨玉军向原告任粉有借现金50000元,被告王九旭以书面形式向原告任粉有出具担保书,自愿为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保证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王九旭应当在债务人杨玉军不履行债务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九旭辩称保证期间为3个月,保证期间已过,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因担保书中约定“如杨玉军借款到期不能按时还清本金50000元,我自愿负连带责任直至还清本金”,依照法律规定,该保证合同的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原告起诉并未超过保证期间,故被告王九旭的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杨玉军向被告王九旭出具的证明,系其双方所达成的协议,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被告王九旭在承担担保责任后,可另行向杨玉军行使追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九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任粉有借款现金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王九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亚峰

审 判 员  常 波

代理审判员  王 飞

二〇一二年三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  王静楠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