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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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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印只诉中交第一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1
摘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文民一初字第1169号 原告任印只,男,1952年6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胡保建,河南至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交第一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管庄周家井。 法定代表人弓天云,董事长。 委托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文民一初字第1169号

原告任印只,男,1952年6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胡保建,河南至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交第一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管庄周家井。

法定代表人弓天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叶培林,男,1979年12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鲁鸿贵,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任印只诉被告中交第一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第一公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纷一案。本院2010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任印只及其委托代理人胡保建,被告中交第一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叶培林、鲁鸿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印只诉称,原告的鱼坑位于任家庄村北,茶店沟河南侧,东边是安新高速公路。坑内养鱼,四周种有庄稼和树木。被告承包了安新高速公路改扩建工程的二标段工程,其工程位于原告鱼坑东侧,施工料场位于茶店沟河北侧。被告为了施工用电,在鱼坑堤上栽电线杆,当时原告提出会导致毁堤,但被告不听,强行栽线杆。被告施工时渣土落入河里使流水不畅,原告多次让你清理,被告不听。2010年立秋前两天,因降大雨,导致茶店沟河水量增多,因鱼坑段有被告落入的渣土,导致水流不畅,特别是被告栽的线杆不合要求在风雨中翻倒,砸在原告鱼坑堤上,鱼坑堤处有一缺口,使茶店沟河的水顺着缺口冲破鱼塘的北堤进入。原告的鱼坑被淹,四周庄稼树木也被淹,即将长大的鱼从缺口游走。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造成损失,被告说给原告赔偿损失,却一直推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将挡在河道内的渣土清理,栽在鱼坑堤上的线杆移走,排除其对鱼坑堤安全的妨碍;2、被告赔偿原告棉花损失1220元、杨树损失680元、鲶鱼损失112500元、鲫鱼损失8658元、修堤损失57198元、鱼坑清淤损失134140元,共计314396元。

被告中交第一公路公司辩称,原告任印只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理由为:1、河堤缺口问题在2009年12月25日已经解决,我方支付原告7万元,原告有义务维修好鱼塘。原告未按调解书约定完成,未让中华路水利局验收,原告未修复好,造成的损失与被告无关;2、线杆的诉请与事实不符,我方用电是电力部门所提供的,线杆也是电力部门负责的,与我方无关,因线杆造成的损失,也与我方无关。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0日,原告任印只承包京珠高速西、坡沟渠南30亩坑地,原告作为养殖场地使用。2009年,被告中交第一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下属的安新改建工程第二合同项目经理部在施工期间因将原告的鱼塘河堤决口与原告发生纷,原告诉至本院。2009年12月25日,本院作出(2009)文民一初字第1017号民事调解书,由被告及安新改建工程第二合同项目经理部共同赔偿原告7万元。签订协议后,被告已实际支付了原告7万元。2010年夏季,在被告项目部施工期间,由于长时间下雨,被告施工所使用的电线杆翻倒,致使原告所承包的鱼塘北堤决口,造成原告所承包的鱼塘及周围财产受损。审理中,本院委托河南正方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评估。2011年5月26日,河南正方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正方评报字(2011)第016号资产评估报告书,结论为原告鱼池决堤损失价值为314396元,其中棉花521平方米,价值1220元;杨树三棵,价值680元;鲶鱼25000尾,价值112500元;鲫鱼5000尾,价值8658元;修堤444.3立方米,价值57198元;清淤444.3立方米,价值13414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任印只提供的承包合同书、(2009)文民一初字第1017号民事调解书、照片、视频资料,本院委托河南正方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正方评报字(2011)第016号资产评估报告书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所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中交第一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下属的安新改建工程第二合同项目经理部在其施工期间,由于其管理存在疏忽,造成原告所承包的鱼塘决堤,以致原告的财产严重受损,经评估为314396元。被告中交第一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对造成原告的损失存在过错,故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财产损失314396元。被告在审理中对资产评估报告书提出异议,认为鉴定单位不具备鉴定资质,但根据资产评估报告书所附资产评估资格证书可以认定该评估机构具备鉴定资质,故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书予以认可。被告称其不是电线杆的产权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是该电线杆的实际管理人和使用人,其应尽到安全管理义务,故本院对被告的该辩称理由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交第一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任印只各项财产损失共计314396元;

二、驳回原告任印只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16元,由被告中交第一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亚峰

审 判 员  张 伟

代理审判员  王 飞

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  王静楠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