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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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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水莲诉杜志波、袁利敏、安阳市海川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1
摘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文民一初字第1109号 原告夏水莲,女,1957年1月4日出生。 被告杜志波,男,1977年11月6日出生。 被告袁利敏,女,1978年6月10日出生,系被告杜志波妻子。 被告安阳市海川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安

安阳市文峰区人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12)文民一初字第1109号

原告夏水莲,女,1957年1月4日出生。

被告杜志波,男,1977年11月6日出生。

被告袁利敏,女,1978年6月10日出生,系被告杜志波妻子。

被告安阳市海川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安钢大道西段路南(无门牌号)。

法定代表人杜志波。

原告夏水莲诉被告杜志波、袁利敏、安阳市海川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川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水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志波、袁利敏、海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水莲诉称,原、被告相识十多年,过去被告做干货买卖期间,双方诚信交往,从未有过经济纠纷,近几年被告为了开包子馆、租赁酒店及筹建商贸公司,共向原告借款160万元,原约定使用一季度还本付息,到期后,被告以扩大经营资金紧张为由,一直未能还本付息,2012年10月1日原、被告协商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被告承诺进行分期还款,并约定了还款方式,但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现要求被告连带偿还借款160万元,并自借款之日至还清之日止按约定月息1.5%支付利息。

被告杜志波未到庭亦未答辩。

被告袁利敏未到庭亦未答辩。

被告海川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7日,被告杜志波向原告夏水莲借款现金16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2012年10月1日,被告(甲方、债务人)杜志波、袁利敏与原告(乙方、债权人)夏水莲签订还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利息一次性提前四个月支付,甲方借乙方的钱,从2012年11月1日开始支付第一次(4个月)利息,第二次支付利息(4个月)是2013年3月1日支付,以此类推,利息按月1.5%计算。……。担保人杜志波、安阳市海川商贸有限公司,甲方(债务人)杜志波、袁利敏,乙方(债权人)夏水莲,2012年10月1日”;被告杜志波至今未按还款协议期限偿还原告夏水莲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杜志波与被告袁利敏于2003年1月21日登记结婚。

以上事实,有原告夏水莲提交的借条一张、还款协议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海川公司税务登记证复印件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杜志波向原告夏水莲借款16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虽然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中部分借款未到偿还期限,但原告起诉时,被告对已到期的借款也未偿还,被告已违约,原告可以对全部债权主张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杜志波偿还借款本金16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杜志波与被告袁利敏系夫妻关系,被告杜志波向原告夏水莲借款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海川公司做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夏水莲要求被告袁利敏、海川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自借款之日起按月息1.5%支付利息,但原告提交的借条中,双方未约定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1.5%,利息应自2012年11月1日起按照月息1.5%计算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条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杜志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夏水莲借款本金人民币16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满之日止按照月息1.5%计算支付);

二、被告袁利敏、被告安阳市海川商贸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夏水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00元,由被告杜志波、袁利敏、安阳市海川商贸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艳丽

审 判 员  刘亚峰

审 判 员  张启芳

二〇一三年四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  李珊珊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