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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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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雪平诉周志蕾、王风、石春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1
摘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文民一初字第566号 原告周雪平,男,1957年12月3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燕民,河南永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志蕾,女,1978年7月29日出生。 被告王风,男,1973年5月14日出生。 被告石春红,女,1978年1月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文民初字第566号

原告周雪平,男,1957年12月3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燕民,河南永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志蕾,女,1978年7月29日出生。

被告王风,男,1973年5月14日出生。

被告石春红,女,1978年1月29日出生。

原告周雪平诉被告周志蕾王风、石春红民间借贷纠纷案,本院2013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雪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燕民,被告石春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志蕾、王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雪平诉称,2010年3月16日,被告周志蕾以装修林州市鑫和家园快捷宾馆为由向原告借款,当时承诺资金宽裕,首先返还原告款项。被告周志蕾给原告出具了欠款收据,载明:今借到周雪平现金陆拾万元整(小写:600000元)。周志蕾,2013年3月16日。原告不放心,让被告周志蕾找担保人。2010年3月17日,被告石春红作担保,并自愿签订了《自愿担保书》,载明:“我叫石春红,身份证号41052219780129324X自愿担保周志蕾向周雪平借款陆拾万元整。如到期周志蕾不能归还借款,由石春红归还全部借款,担保人石春红,2010年3月17日。”借款一段时间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总是推诿,担保人石春红也不予还款。被告王风系被告周志蕾丈夫,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存续期间,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600000元(大写:陆拾万元整)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执行完毕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周志蕾未到庭,亦未答辩。

被告王风未到庭,亦未答辩。

被告石春红辩称,当时被告石春红是担保人不错,三年来原告没有找过被告石春红,被告周志蕾、王风也没有找过被告石春红,被告石春红以为钱早还了。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6日,被告周志蕾借原告周雪平现金陆拾万元整(600000元),并出具借据。2010年3月17日,被告石春红自愿担保被告周志蕾向原告周雪平借款陆拾万元整,如到期被告周志蕾不能归还借款,由被告石春红归还全部借款,并出具自愿担保书。另查明,该笔借款未发生在被告周志蕾与被告王风婚姻存续期间。至今被告周志蕾未偿还原告借款。

以上事实,原告周雪平提供的借据一张。自愿担保书一份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所有证据经当庭认证、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周雪平与被告周志蕾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周志蕾偿还借款人民币6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周志蕾支付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执行完毕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石春红自愿作为上述债务的担保人,且借据上明确约定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该债务没有发生在被告周志蕾与被告王风婚姻存续期间,系被告周志蕾婚前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王风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周志蕾、王风未到庭,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志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雪平借款人民币6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原告周雪平起诉之日2013年6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执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石春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周雪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元,保全费3520元,由被告周志蕾、石春红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艳丽

审 判 员  刘亚峰

审 判 员  张启芳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王静楠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