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刘亮亮,男,1984年5月20日出生。 被告杜广亚,男,1980年1月28日出生。 原告唐保富诉被告刘亮亮、杜广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保富委托代理人尚生林、被告刘亮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广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保富诉称,原、被告为朋友关系,2009年8月5日,两被告共同借原告唐保富现金80000元做生意。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借款,被告不予返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责任返还原告借款80000元。 被告刘亮亮辩称,借原告唐保富的钱是事实,曾经返还原告现金4万元,现还欠原告唐保富4万元。 被告杜广亚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5日,被告刘亮亮与被告杜广亚共同借原告唐保富现金80000元,二被告共同给原告唐保富出具借条一张。现二被告未偿还原告该借款,原告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唐保富提交的2009年8月5日借条一张、被告刘亮亮提供录音资料一份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刘亮亮、杜广亚借原告唐保富现金8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该借款为两被告共同借贷,两被告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刘亮亮称已偿还原告4万元,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杜亮亮、杜广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唐保富借款8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杜亮亮、杜广亚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亚峰 审 判 员 常 波 代理审判员 王 飞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王静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