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叶龙,男,1983年7月10日出生。 原告姜连宇诉被告叶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亚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连宇委托代理人刘丁彰,被告叶龙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姜连宇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4月30日被告叶龙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向原告承诺借款期限为二个月,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凭据,但到期后,被告并没有按照双方的约定归还,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拒不履行自己的偿还借款的法定义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所借原告款项100000元。 被告叶龙辩称,被告叶龙分四次已偿还还原告5万元,实际现在欠原告5万元。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30日,被告叶龙借原告姜连宇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期限两个月。现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姜连宇提供的借据一张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壹拾万元整(100000元)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答辩称已偿还原告5万元,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叶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姜连宇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叶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亚峰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王静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