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文民一初字第495号 原告周志红,女,1978年1月16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海红,河南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李文福,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申波,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志红诉被告河南福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志红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海红,被告河南福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申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志红诉称,2011年3月起,被告因建设安阳市文峰区平原路与德隆街交叉口西南角西侧同兴街北侧九鼎理想城工程需要,陆续购买原告木胶板等货物,并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其中载明:需方(被告)购买供方(原告)木胶板等货物;交货地点-九鼎理想城施工现场;结算方式及期限为地下室封顶付30%......。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应上述建筑材料,被告在收到原告货物后也曾陆续支付了部分款项,但至今仍下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88800元未付。经原告催促,被告以工程款未结算等理由拖延付款。被告的行为依法已构成违约,无奈,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888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河南福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承建九鼎理想城2、3、5、6号楼工程是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我公司未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我公司不是合同的主体,不应承担本案任何责任,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5日,原告周志红与河南福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九鼎理想城项目部签订木胶板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河南福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九鼎理想城2#、5#楼供应木胶板,交货地点为九鼎理想城2#、5#楼施工现场,结算方式为地下室封顶付30%,6层封顶付30%,12层封顶付30%,余款10%18层封顶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向河南福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九鼎理想城项目部2#、5#楼工地供应木胶板,货款共计人民币188000元。河南福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九鼎理想城项目部至今仍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88000元。另查明,九鼎理想城2#、5#楼工程由被告河南福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所承建。 上述事实,有原告周志红提供的购销合同一份、收货结算单据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协议复印件一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所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公司的九鼎理想城项目部签订有购销合同,且该项目部的工地负责人向原告出具了相关单据,故被告被告河南福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作为所承建的九鼎理想城2#、5#楼工程的承包方应对其项目部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88000元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利息的诉请,由于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利息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2年6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辩称被告未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不应承担责任的诉请,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河南福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志红货款人民币188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6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还款期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周志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76元,财产保全费1500元,由被告河南福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艳丽 审 判 员 刘亚峰 审 判 员 张启芳 二〇一三年一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 王静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