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文民高初字第116号 原告孙某某,男,1984年4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樊红英,安阳市开发区法律服务所。 被告张某某,女,1984年12月15日出生。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樊红英,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2009年年底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经媒人介绍认识,2010年1月13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张某某经常无事生非,婚后无子女。2010年9月原、被告发生矛盾,被告张某某回娘家,多次让亲朋好友劝被告回家,被告不回。原、被告分居至今。原告认为结婚时间短,感情基础差。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并要求被告张某某返还彩礼14000元。 被告张某某辩称,被告与原告孙某某之间感情未破裂,夫妻之间没有吵架,婆媳之间关系也不错,可以与原告孙某某继续生活,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2009年年底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经媒人介绍认识,2010年1月13日原、被告登记结婚。 以上事实,有原告孙某某提交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后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2009年年底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经媒人介绍认识,2010年1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活一直很和睦,原、被告结婚后夫妻关系尚可,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因双方未有很好的沟通了解,感情稍有疏远,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互敬互爱,加强沟通,其夫妻关系可以改善,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但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孙某某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100元,被告张某某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亚峰 审 判 员 常 波 代理审判员 王 飞 二〇一一年五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 王静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