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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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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诉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1
摘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文民高初字第116号 原告孙某某,男,1984年4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樊红英,安阳市开发区法律服务所。 被告张某某,女,1984年12月15日出生。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4月2日立案受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文民高初字第116号

原告孙某某,男,1984年4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樊红英,安阳市开发区法律服务所。

被告张某某,女,1984年12月15日出生。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樊红英,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2009年年底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经媒人介绍认识,2010年1月13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张某某经常无事生非,婚后无子女。2010年9月原、被告发生矛盾,被告张某某回娘家,多次让亲朋好友劝被告回家,被告不回。原、被告分居至今。原告认为结婚时间短,感情基础差。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并要求被告张某某返还彩礼14000元。

被告张某某辩称,被告与原告孙某某之间感情未破裂,夫妻之间没有吵架,婆媳之间关系也不错,可以与原告孙某某继续生活,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2009年年底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经媒人介绍认识,2010年1月13日原、被告登记结婚。

以上事实,有原告孙某某提交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后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2009年年底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经媒人介绍认识,2010年1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活一直很和睦,原、被告结婚后夫妻关系尚可,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因双方未有很好的沟通了解,感情稍有疏远,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互敬互爱,加强沟通,其夫妻关系可以改善,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但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孙某某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100元,被告张某某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亚峰

审 判 员  常 波

代理审判员  王 飞

二〇一一年五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  王静楠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