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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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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燕诉贾清素、彭东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1
摘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文民一初字第545号 原告周燕,女,1973年10月3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孟海星,河南大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清素,女,1964年2月15日出生。 被告彭东平,男,1964年8月11日出生。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崔聚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文民一初字第545号

原告周燕,女,1973年10月3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孟海星,河南大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清素,女,1964年2月15日出生。

被告彭东平,男,1964年8月11日出生。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崔聚明,河南金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燕诉被告贾清素、彭东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燕及其委托代理人孟海星,被告贾清素、彭东平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崔聚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燕诉称,被告贾清素与原告是朋友关系,自2011年6月20日至2011年8月24日被告因做生意先后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40000元,打有借据,约定利息为2%,但没有约定还款期限。被告贾清素支付了三个月利息后,原告因急着用钱多次找被告贾清素要求还款,但被告贾清素却拒绝还款,利息也不再支付。又查明,被告彭东平与被告贾清素是夫妻关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40000元及利息(除已付利息外)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2分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贾清素、彭东平共同辩称,1、本案不是借贷关系,是非法集资范畴;2、原告起诉主体不对,原告的钱不是被告所用,是被告替原告转交安阳中豫隆丰投资有限公司,4万元中其中2万元是安阳中豫隆丰投资有限公司所签的手续,被告应为中豫隆丰;3、即使为民间借贷,贾清素应为第三人,彭东平不应作为本案被告;4、4万元中有5400元的利息,实际原告向中豫隆丰投资有限公司交现金34600元,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贾清素分别于2011年6月20日、2011年7月24日、2011年8月24日共三次借原告周燕人民币4万元,并出具了借据三张,借据上均有被告贾清素签字。2011年9月20日,被告贾清素与被告彭东平签订离婚协议书,并办理了离婚手续。

以上事实,有原告周燕提供的借据三张,被告贾清素提供的两份借款协议书、两份借据、离婚协议书、贾清素与彭东平的离婚证两份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所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贾清素与原告周燕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被告贾清素偿还人民币4万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贾清素在答辩中称实际借款人不是贾清素,且4万元中有2万元是周燕与中豫隆丰投资有限公司之间的借贷,但被告贾清素提供的2万元的借据不能证明与本案之间的关联性,故本院对被告的该辩解理由不予支持。被告贾清素与被告彭东平于2011年9月20日办理离婚手续,但本案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彭东平应与被告贾清素对该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贾清素与被告彭东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周燕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息2分从2011年11月2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限定还款期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周燕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贾清素与被告彭东平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艳丽

审 判 员  刘亚峰

审 判 员  张启芳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王静楠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