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文民一初字第355号
原告崔秀花,女,1947年12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蔡志猛,河南大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桂林,男,1978年8月17日出生。
被告王运平,男,1971年11月1日出生。
被告崔莉只,女,1971年8月18日出生。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贾喜国,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樊小平,男,1973年11月16日出生。
原告崔秀花诉被告王运平、崔莉只、樊小平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秀花及其委托代理人蔡志猛、吴桂林,被告王运平、崔莉只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贾喜国,被告樊小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秀花诉称,1995年,原告在王村分配了两间宅基地,在此期间,其侄女崔莉只找到原告,提出与崔秀花交换宅基地,原告的宅基地先由崔莉只使用,待将来再由侄女申请宅基地给原告使用,因双方是亲戚,原告便同意了崔莉只的请求,双方并未履行宅基地的法定变更手续,只是事实上先由崔莉只使用。2002年,王村分配闺女楼,原告提出让崔莉只申请闺女楼时,遭到崔莉只拒绝,最终崔莉只没有申请闺女楼。崔莉只的行为激怒了原告及其家人,也违背了双方的承诺,恶化了亲戚关系。此后崔莉只提出让原告帮助其办理房产证,遭到原告的拒绝,原告不断要求崔莉只归还宅基地及房屋,并愿意向崔莉只补偿建房费用,因原告目前用房十分紧张。崔莉只现把房屋转卖给了同村的樊小平使用。原告认为被告触犯了物权法的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返还崔秀花王村南二街19巷2号的住宅;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王运平、崔莉只共同辩称,1、王村南2街19巷2号住宅为二被告所有,与原告无关;2、王村南2街19巷2号房已转让给樊小平、白金霞所有;3、原告的起诉已超诉讼时效,从原告诉称1995年至起诉已长达16年之久,原告从未向被告提出过请求主张,起诉已超法定2年诉讼时效。原告主张缺少事实及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樊小平辩称,被告樊小平与白金霞为夫妻,白金霞为王村闺女,崔莉只有房产证,所以买了王村房子,买房子大概有2年左右,当时签有买卖协议,钱也给崔莉只了,以31.5万元买了原告起诉的房子,现在里面住着,不知道有纠纷。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1日,安阳市文峰区东关街道王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崔秀花的建房手续不慎丢失,需要查阅,望帮助查找。2011年2月25日,安阳市文峰区东关街道王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崔秀花在1995年经村委会批建在王村南二街19巷2号的私人宅基地,请龙安区城市建设局查阅原批建手续。2011年1月27日,安阳市文峰区东关街道王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崔莉只将王村南二街19巷2号房产转让给白金霞使用。2011年5月27日,安阳市文峰区东关街道王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在2010年1月21日、2011年2月25日给崔秀花出具的有关建房和宅基地的证明手续,经调查王村南二街19巷2号私人房屋及宅基地产权归崔莉只所有,房屋系崔莉只所建,为此给崔秀花所出具的以上两份证明手续与事实不符,声明作废,不再有效。2002年6月13日,被告崔莉只办理了位于文峰区王村南街19巷2号的房屋所有权证。
以上事实,有原告崔秀花提供的协议书、安阳市文峰区东关街道王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两份、录音、录像光盘、安阳市公安局出具的调解书,被告王运平、崔莉只共同提供的安阳市文峰区东关街道王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两份及房产证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明。以上所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争议的房屋的房产证现已登记在被告崔莉只的名下,有王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及被告崔莉只提供的房产证予以证实。原告要求三被告返还位于文峰区王村南街19巷2号住宅的诉请,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崔秀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崔秀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艳丽
审 判 员 刘亚峰
审 判 员 张启芳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 王静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