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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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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华诉被告林、刘庆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1
摘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文民一初字第1045号 原告唐华,女,1975年5月2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石磊,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逯果林,男,1972年8月29日出生。 被告刘庆红,女,1974年12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建勇,河南创诚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文民一初字第1045号

原告唐华,女,1975年5月2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石磊,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逯果林,男,1972年8月29日出生。

被告刘庆红,女,1974年12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建勇,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华诉被告逯果林、刘庆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石磊,被告刘庆红委托代理人杨建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逯果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华诉称,2006年11月1日和2007年5月25日,被告逯果林向原告共计借款53万元整,并约定了利息,向原告出具借条两张。被告逯果林与刘庆红系夫妻关系,借款时均是其夫妻二人共同在场向原告借的钱,在此后支付利息也是被告刘庆红向原告支付现金或给原告银行账户打款。2012年2月27日,逯果林向原告出具了一份还款计划,后因到期未偿还,又于2012年6月25日写了一张欠利息的欠条。现在这张借条是被告夫妻二人找到原告,保证用位于安阳大学的集资房保证还款后,才又于2012年7月12日重新向原告出具了现在的这张借条。这些事实均表明所借款项均是两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这笔款项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12500元整;2、借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倍支付;3、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逯果林未到庭,亦未答辩。

被告刘庆红答辩称,两人已于2011年4月21日办理了离婚登记,该笔借款系两人离婚后逯果林的个人借款,与被告刘庆红无关,不应当承担偿还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2日,被告逯果林向原告唐华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唐华现金伍拾壹万贰仟伍佰元整。借款人逯果林2012、7、12”。在该笔借款形成之前,被告逯果林曾于2006年11月1日、2007年5月25日分别向原告借款,双方在此之前曾有过借贷关系。2012年2月27日被告逯果林给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约定了还款时间。2012年6月25日被告逯果林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注明欠原告7个月利息7万元。二被告于2011年4月21日协议离婚,协议中第三、四项约定:“夫妻原有房子两套,一并归女方刘庆红和两个孩子所有;2011年4月18日前逯果林所借的外债由逯果林偿还,刘庆红所借的外债由刘庆红偿还。”

以上事实,有原告唐华提供的借条一张、2006年11月1日、2007年5月25日借条复印件各一份、2012年2月27日还款计划一份、2012年6月25日欠条一张、录音证据一份,以及被告刘庆红提供的离婚协议书、离婚证和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行为应当予以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5125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由于双方当时未约定借款利息,故借款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满之日止。原告主张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支付计算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庆红辩称该笔借款系被告逯果林的个人借款的辩称,因该笔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虽然借条形成于2012年7月12日,但从原告提供的2006年11月1日、2007年5月25日的借款复印件中均能说明此借款是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借原告的,后于2012年7月12日换的借款条,且被告刘庆红未提供偿还原告2006年11月1日、2007年5月25日的借款的证据,本案所争议的借款及利息,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故被告刘庆红的辩论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逯果林、刘庆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唐华借款人民币5125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唐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25元,保全费3083元,由被告逯果林、刘庆红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艳丽

审判员  刘亚峰

审判员  张启芳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