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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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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秋花诉安阳市文峰区南关办事处郭家庄村委会、杨德振、卢艳军、安阳市环境卫生管理处、第三人安阳市万科石化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1
摘要:被告安阳市文峰区南关办事处郭家庄村委会,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石油路。 法定代表人陈刚,主任。 被告杨德振,男,1958年5月29日出生。 被告卢艳军,男,1978年4月7日出生。 被告安阳市环境卫生管理处,住所地安阳市大院街69号。 法定代表人姜宏林,主任。

被告安阳市文峰区南关办事处家庄村委会,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石油路。

法定代表人陈刚,主任。

被告杨德振,男,1958年5月29日出生。

被告卢艳军,男,1978年4月7日出生。

被告安阳市环境卫生管理处,住所地安阳市大院街69号。

法定代表人姜宏林,主任。

委托代理人徐龙,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安阳市万科石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人民大道55号。

法定代表人刘耀生,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防修,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秋花诉被告安阳市文峰区南关办事处家庄村委会(以下简称郭家庄村委会)、杨德振、卢艳军、安阳市环境卫生管理处(以下简称环卫管理处)、第三人安阳市万科石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科石化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5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秋花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平生、被告杨德振、被告卢艳军、被告环卫生管理处委托代理人徐龙、第三人万科石化公司委托代理人安防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家庄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秋花诉称,2007年6月1日开始,原告承租了安阳市万科石化有限责任公司养鱼池四个,每年承租费17000元,2010年11月26日原告已交纳2010年10月1日至2011年10月31日的承租费。2011年4月3日,被告郭家庄村委会带领人员和拉渣土车辆突然向原告承租的鱼塘内倒土,原告进行阻止并通知第三人万科石化公司,要求解决,截止今日填土已有三亩多。对此,原告多次进行阻止,并向被告提出停止侵害,对鱼池恢复原状,但郭家庄村委会称该鱼塘是郭家庄村的,还是强制倒渣土,第三人万科石化公司回答是对郭家庄村委会无能为力。综上,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正常使用权,导致道路和鱼池塌陷漏水。并把原告所种的树强行刨除,致使原告鱼池遭受严重的经济损失,第三人没有按约定履行合同,使原告遭受损失,应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停止侵害并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63846.5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郭家庄村委会未到庭,亦未答辩。

被告杨德振辩称,被告杨德振是给郭家庄村委会干活的,往原告鱼池倒渣土是郭家庄村委会让倒的,共倒了两车。渣土是从村委会村里拉到鱼塘的。豫E10970号车我是实际车主。对于原告的损失不同意赔偿。

被告卢艳军辩称,倒渣土是郭家庄大队让去的,被告卢艳军倒了5、6车,原告孙秋花就去了,没有倒了1000多方那么多。

被告环卫管理处辩称,1、被告环卫管理处不是豫E10677号车的实际控制人,没有实际使用及控制权;2、原告孙秋花起诉的豫E10677号是郭家庄村委会雇佣的,依照法律规定应雇主郭家庄村委会承担责任。

第三人万科石化公司辩称,原告孙秋花起诉是侵权诉讼,我方不是侵权人,不应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份,原告孙秋花与第三人万科石化公司签订租赁协议书一份,内容为:1、第三人万科石化公司将位于安阳石油分公司南关油库南院现有四个养鱼池及附属设施(平房五间,机井一眼)租赁给原告孙秋花使用;2、租赁期为一年,从2007年6月1日起至2008年5月30日止,租赁期满,若继续出租,在同等条件下,原告享有优先续租权;3、全年租赁费17000元,协议签字后3日内,原告一次性交清全年租赁费,协议生效。合同到期后,原告与第三人未签订新的租赁协议,但仍由原告实际租赁该鱼池。2010年11月26日,原告向第三人交纳了2010年10月1日至2011年10月30日的租赁费13000元。2011年4月份开始,被告郭家庄村委会雇佣被告杨德振所有的豫E10970号车辆、被告卢艳军所有的豫E8306号车辆以及登记在被告环卫管理处的豫E10677号车辆等车辆,陆续将建筑垃圾倒入原告孙秋花承包的北面鱼塘及岸上。同时,由于车辆的碾压造成原告孙秋花承包的南北鱼塘损坏。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河南方兴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评估。2011年11月18日,河南方兴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方兴评报字(2011)第240号资产评估报告书,结论为:1、原告北面鱼塘及岸上的建筑垃圾清除费用为49885.4元;2、原告北面鱼塘及岸上的维修费用为16626.6元;3、原告南面鱼塘的维修费用为85654.5元;3、原告维修时的工人工资及清塘时鱼苗损失11680元,原告的损失价值共计为163846.5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孙秋花提供的租赁协议书、照片、车辆登记信息,被告环卫管理处提供的协议书及本院委托河南方兴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资产评估报告书予以证实。以上所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签订鱼塘租赁协议后,实际经营该鱼塘,在租赁期间依法享有对该鱼塘的使用、收益权。被告郭家庄村委会雇佣相关车辆向原告租赁的鱼塘倒建筑垃圾,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郭家庄村委会作为雇主应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经鉴定原告鱼塘的全部损失为163846.50元,故被告郭家庄村委会应赔偿原告鱼塘损失163846.50元。原告要求被告杨德振、被告卢艳军、被告环卫管理处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由于三被告系受雇于被告郭家庄村委会,故原告的该项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第三人万科石化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由于本案系侵权案件,第三人万科石化公司在本案中不存在侵权行为,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郭家庄村委会未到庭,应视为其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阳市文峰区南关办事处郭家庄村委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

二、被告安阳市文峰区南关办事处郭家庄村委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秋花鱼塘损失163846.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77元,由被告安阳市文峰区南关办事处郭家庄村委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艳丽

审 判 员  刘亚峰

审 判 员  张启芳

二〇一二年五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  王静楠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