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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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摆明立与陈硕硕、程跃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1
摘要:被告陈硕硕,女,1990年3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鲁山县董周乡。 委托代理人陈方方(系被告陈硕硕之兄),男,1987年10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被告程跃辉,男,1975年4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鲁山县马楼乡。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

被告陈硕硕,女,1990年3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鲁山县董周乡。

委托代理人陈方方(系被告陈硕硕之兄),男,1987年10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被告程跃辉,男,1975年4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鲁山县马楼乡。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高新开发区火炬大街807号泰豪软件园北综合一楼东侧公寓。组织机构代码:69372330-7。

代表人周丹,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继鹏,1991年3月3日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住河南省郏县城关镇行政路西段。

原告摆明立与被告陈硕硕、程跃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清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摆明立及委托代理人吴东耀、被告陈硕硕委托代理人陈方方、被告程跃辉和被告阳光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继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摆明立诉称,2014年7月22日23时许,被告陈硕硕驾驶豫D9C10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311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鲁山县新沙河桥北头时,撞住同向行驶刘振军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致两车损坏、刘振军及三轮摩托乘坐人摆明立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陈硕硕驾车逃逸。后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陈硕硕系无证驾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程跃辉将车辆借给无驾照的陈硕硕应负连带责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公司投保有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现请求:被告方赔偿原告医疗费4272.72元、误工费9579.44元、营养费1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护理费8308元,共计24760.16元。

被告陈硕硕辩称,原告乘坐无号牌摩托车与本案肇事车辆相撞,原告存在一定过错,事故发生后已垫付医疗费4900元,本人不再赔偿原告任何损失。故不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程跃辉辩称,本人是肇事车辆的所有人,该车辆当时是借给了自己的朋友,被告陈硕硕驾驶该车辆并未经过本人允许,因此本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故不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阳光财险公司辩称,被告陈硕硕系无证驾驶且肇事逃逸,属于保险责任中的免责情形,根据交强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保险公司可以垫付抢救费用,对其他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的费用本公司不予承担。若法庭查明事实后判决本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本公司赔偿后有权向致害人进行追偿,对原告所诉请的不合理的没有合法有效证据支持的部分及因此事故产生的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本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2日23时许,被告陈硕硕驾驶豫D9C10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311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鲁山县新沙河大桥北头时,撞住同向行驶刘振军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致两车损害、刘振军及正三轮摩托车乘坐人摆明立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陈硕硕驾车逃离现场。该事故经鲁山县交通警察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陈硕硕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夜间上道路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且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离现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事实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刘振军、摆明立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次日2时原告被送至鲁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颈椎间盘突出。2、胸部外伤。原告于2014年11月27日出院,共住院124天,医疗费共计4272.72元(其中床位费1566.3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方未全部赔偿原告的损失,引起原告起诉。

另查明,1、肇事车辆豫D9C108号车辆登记的所有权人为被告程跃辉,该车辆原登记编号为赣MM0656,2014年4月1日转移登记后编号为豫D9C108,赣MM0656号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公司投保有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强制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12月5日零时至2014年12月4日二十四时。2、被告陈硕硕驾驶该车辆未经车辆所有人程跃辉同意。3、鲁山县人民医院临时医嘱单及长期医嘱单中均显示2014年7月25日之后原告没有任何用药记录。被告阳光财险公司及被告陈硕硕在庭审中均对原告治疗期间提出异议,称原告存在严重的挂床现象,赔偿数额应当按照原告实际住院的花费及天数计算损失。4、被告程跃辉称为能将肇事车辆尽快从交警队提出向原告垫付4900元医疗费,被告陈硕硕认可该款由程跃辉垫付,但原告仅认可被告程跃辉垫付3900元,且被告程跃辉提供的证据显示为3900元垫付款。5、河南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8472元/年,河南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6、本次事故另一受害人刘振军正在治疗中,暂未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被告陈硕硕驾驶豫D9C108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同向行驶的案外人刘振军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损害、案外人刘振军及正三轮摩托车乘坐人即原告摆明立受伤。由鲁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医院病历相互印证,与本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的肇事车辆在阳光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阳光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事故责任人依据过错程度承担。本案中被告陈硕硕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系未经车辆所有人同意无证驾驶且肇事逃逸,因此对涉案车辆超出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费用才应由被告陈硕硕依法承担。因原告在鲁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临时医嘱单及长期医嘱单中均显示2014年7月25日之后没有任何用药记录,且被告阳光财险公司、陈硕硕对此持异议。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年龄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其实际住院天数为30天较为适宜。关于原告摆明立的经济损失数额,本院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结合实际情况确认如下:①医疗费4020.09元【医疗费4272.72-床位费1566.3÷124天×(124天-本院酌定的实际住院天数30天)】。②护理费2340.16元(河南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8472元/年÷365天×1人×本院酌定的实际住院天数30天)。③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本院酌定的实际住院天数30天)。④营养费300元(10元/天×本院酌定的实际住院天数30天)。⑤误工费2004.78元(河南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365天×本院酌定的实际住院天数30天),共计8630.3元。其中医疗费(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为4285.36元,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为4344.94元。扣除原告方认可的被告程跃辉垫付的3900元医疗费,原告的实际损失为4730.3元,其中医疗费部分为385.36元、残疾赔偿金部分为4344.94元。结合本案原告各项损失及事故车辆的投保险种、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原告的损失以事故车辆在投保的交强险各项限额内由被告阳光财险公司进行赔付为宜(该赔偿方式根据赔偿数额不足以损害本次事故另一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原告其他过高诉求部分,证据不力,理由不充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赔偿数额情况,被告陈硕硕、程跃辉在本案中不再承担向原告赔偿的责任,被告阳光财险公司相关辩解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全部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