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鲁民初字第250号 原告易晓林,女,1947年8月5日生,汉族,职工,住鲁山县城关镇。 委托代理人田旭,女,1972年4月29日生,汉族,系原告之女,住平顶山市卫东区。 委托代理人林牧,男,1960年9月5日生,汉族,住平顶山市卫东区。 被告申小奇,男,1973年8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鲁山县张店乡。 委托代理人刘宪辉,鲁山县鲁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法定代表人姜争气,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皓菡,河南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鲁山支公司。住所地鲁山县人民路东段。 负责人张运强,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新波,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易晓林与被告申小奇、平顶山市鲁阳汽车队(以下简称鲁阳车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鲁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鲁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晓林的委托代理人田旭和林牧、被告申小奇的委托代理人刘宪辉、被告鲁阳车队的委托代理人杨皓菡、被告人财保险鲁山支公司的委托人张新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易晓林诉称,2010年4月25日11时许,申国奇(被告申小奇司机)驾驶豫D32391号、豫D8381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鲁阳车队,实际车主为申小奇),将原告撞倒,致原告全身及双下肢6处骨折,其中双腿三处骨折做手术上内固定物。该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司机申国奇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人财保险鲁山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2011年4月14日原告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案由将三被告诉至法院,经一审、二审判决被告人财保险鲁山县支公司在强制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44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45296.83元。原告的二次手术产生的相关费用被告知在原告二次手术实际发生之后另行起诉。2014年11月3日至2014年12月11日原告到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实施取除内固定手术。现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二次手术医疗费22254.64元,护理费11063元、营养费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辅助用品费1117元、交通费80元,共计36034.64元。庭审中,原告将护理费变更为14063元,诉讼标的总额变更为39034.64元。2、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申小奇辩称,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人财保险鲁山县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保额为200000元(不计免赔),除第一次判决承担的责任额外还余154703.17元。因此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由被告人财保险鲁山县支公司承担,故不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鲁阳汽车队辩称,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本车队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告人财保险鲁山县支公司辩称,本公司愿意在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内对原告有证据证明的合理费用予以赔偿。但原告请求的护理费应当按照一人护理计算,且辅助用品不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本公司不应承担。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不合法、不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5日11时许,申国奇驾驶豫D3239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D8381挂重型平板半挂车(登记车主平顶山市鲁阳车队,实际车主申小奇)沿鲁山县城区中州路自西向东行驶至五里堡转盘南侧时,将前方推行自行车人即本案原告易晓林撞倒,致易晓林受伤住院治疗。2011年4月14日原告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案由将三被告诉至本院。2012年9月20日鲁山县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鲁山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244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易晓林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伤残鉴定费、残疾用具费共计244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鲁山支公司在赔付原告一项款项时扣除100000元,将100000元直接支付给被告申小奇。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鲁山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200000元范围内赔付原告易晓林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伤残鉴定费、残疾用具费共计45296.83元,并支付被告申小奇垫付的医疗费884.42元。四、驳回原告易晓林的其它诉讼请求。”判决后,人财保险鲁山县支公司不服上诉至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中院于2013年3月25日作出终审判决,判决如下:“一、维持鲁山县人民法院(2012)鲁民初字第1013号民事判决第一、第四项。二、变更鲁山县人民法院(2012)鲁民初字第101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鲁山支公司在赔付易晓林上述第一项款项时应扣除申小奇已支付的100000元。三、变更鲁山县人民法院(2012)鲁民初字第101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鲁山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200000元范围内赔付易晓林各项损失共计45296.83元。”关于原告的二次手术费用被告知其应在实际产生费用之后另行起诉。2014年11月3日,原告以“双下肢骨折术后4年半”为诉到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1月6日在硬膜外麻醉下行双侧股骨干+左内踝内固定取出术,术后出现低血压及肠易激综合征。诊断证明书中诊断意见为:1、双侧股骨骨折术后愈合。2、左内踝骨折术后愈合。3、肠易激综合征。4、骨质疏松症。原告于2014年12月11日出院,实际住院天数为38天。花去医疗费共计22254.64元。 另查明:1、本案肇事车辆豫D32391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财保险鲁山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和200000元(不计免赔),豫D8381挂重型平板半挂车在被告人财保险鲁山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经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被告人财保险鲁山县支公司已在强制险244000保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44000元,在商业险200000元保额(不计免赔)范围内赔偿原告45296.83元,还余154703.17元。2、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中出院医嘱为:……患者住院期间陪护两人。因患者年龄大,多处内固定取出,院外护理一人,避免再骨折。3、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女儿田旭及平顶山市卫东区矿工路万里信息部的一名服务员护理,双方约定每人每天100元。4、原告之女田旭,系平顶山市卫东区伊园餐厅大堂经理,月薪3800元,满勤奖50元,合计3850元。在2014年11月2日至2014年12月11日期间因在医院护理原告未能工作,其单位扣发工资4913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