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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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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东鹤与张元松、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1
摘要: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鲁民初字第752号 原告董东鹤,男,1972年1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叶县。 委托代理人高五林,男,1951年7月24日生,汉族,住襄城县。 被告张元松,男,1961年11月8日生,汉族,市民,住鲁山县。 被告阳光财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鲁民初字第752号

原告董东鹤,男,1972年1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叶县。

委托代理人高五林,男,1951年7月24日生,汉族,住襄城县。

被告张元松,男,1961年11月8日生,汉族,市民,住鲁山县。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湛河区。组织机构代码78340349-7。

代表人赵俊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征雁,河南金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董东鹤与被告张元松、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东鹤的特别授权代理人高五林、被告张元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东鹤诉称,2012年7月27日下午约3时,原告董东鹤的司机郭俊良驾驶豫DR6900轿车在鲁山县城西三里河转盘西沿同被告张元松驾驶的豫DNJ798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张元松报警给鲁山县交警队,交警队因故没有出警勘验现场。再加上损失不大,经被告张元松所投保的阳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勘验现场,张元松交给郭俊良300元修车费后,双方撤离了现场。本次事故,原告花去修车费4900元。现请求二被告支付原告修车费4900元。

被告张元松辩称,事故事实存在,被告的车也有损坏,但被告的损失已由原告董东鹤的豫DR6900车所投保的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予以赔偿。被告的豫DNJ798车在阳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董东鹤的损失被告不承担,应由被告阳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承担。故不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阳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辩称,交警部门未对本案事故作出事故责任认定,无法确定双方责任程度,在本公司承保车无责的情况下,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元,超出部分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而且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元松与原告董东鹤已达成赔偿和解,并已支付原告维修费300元,原告损失已得到弥补,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7日下午约3时,案外人郭俊良驾驶原告董东鹤所有的豫DR6900轿车从鲁山县八里仓方向过来准备绕转盘往县城北环路行驶,被告张元松驾驶其所有的豫DNJ798轿车从鲁山县城北环路过来绕转盘准备进西南角方向的加油站,原告董东鹤的车往左绕转盘,被告张元松的车往右进加油站,因没有保持安全车距,两车追尾,致使原告董东鹤的车前右大灯及相关部件损坏,被告张元松的车尾保险杠损坏。张元松报警给鲁山县交警队,因损失不大,肇事双方同意自己处理,交警队未做处理。被告张元松所投保的阳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勘验了现场,被告张元松交给原告董东鹤的司机郭俊良300元修车费后,双方撤离了现场。事后原告董东鹤修车花费了4900元。现起诉要求被告张元松和被告阳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支付该费用。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董东鹤和被告张元松表示各自愿意承担本次事故50%的责任。

另认定,被告张元松的豫DNJ798在阳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4月20日零时起至2013年4月19日24时止。

本院认为,原告董东鹤的豫DR6900轿车同被告张元松的豫DNJ798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车辆损坏并花费了修车费4900元,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均同意承担本次事故50%的责任,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这一规定表明,不论交通事故当事人各方是否存在过错以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如何,保险公司就应当直接先行予以赔偿。因此原告董东鹤的车辆损失应由被告张元松所投保交强险的阳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先行予以赔偿。结合本案实际,对原告所请求的损失,被告张元松不需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豫DNJ798轿车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董东鹤修车费4900元。

二、驳回原告董东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国亮

人民陪审员  高 音

人民陪审员  王明阳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川川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