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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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郜增荣与辛文慧、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1
摘要: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鲁民初字第1718号 原告郜增荣,女,1963年7月19日生,汉族,住鲁山县城关镇。 委托代理人贺胜利,河南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辛文慧,女,1970年11月3日生,汉族,住鲁山县城关镇。 委托代理人蒋朋军,河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鲁民初字第1718号

原告郜增荣,女,1963年7月19日生,汉族,住鲁山县城关镇。

委托代理人贺胜利,河南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辛文慧,女,1970年11月3日生,汉族,住鲁山县城关镇。

委托代理人蒋朋军,河南星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心支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中兴路南段(长安宾馆四楼)。。

代表人杜振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帅,男,1984年8月21日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住平顶山市卫东区。

原告郜增荣与被告辛文慧、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郜增荣及委托代理人贺胜利、被告辛文慧及委托代理人蒋朋军和被告中华联合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郜增荣诉称,2015年1月31日10时许,被告辛文慧驾驶豫DW7369号小轿车在鲁山县南环路移动公司院内倒车时,撞住行人郜增荣,致使郜增荣受伤。后被送至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尺骨冠突骨折,右桡骨头骨折,右肘内外侧韧带损伤,牙齿部分缺失。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2015年6月3日,经鲁山县交警队认定被告辛文慧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现请求:1、被告方赔偿原告医疗费69375.42元、误工费6415.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护理费7800.55元、营养费120元、交通费4000元、残疾赔偿金48782.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72.61元、后续治疗费4585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154471.76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方承担。

被告辛文慧辩称,1、该事故属实,但事故发生后已经对原告及时进行救助并垫付医疗费近7万元,该垫付款要求保险公司予以返还。2、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由于过失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故不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华联合公司辩称,原告合理的损失本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和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付,但过高的、不合理的诉讼请求及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费用本公司不承担,故不全部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1日10时许,被告辛文慧驾驶豫DW7369号小轿车在鲁山县南环路移动公司院内倒车时,撞住行人郜增荣,致使郜增荣受伤。当日原告被送至鲁山县人民医院进行诊治,花去诊疗费400元。因伤情重,次日原告到洛阳正骨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尺骨冠突骨折。2、右桡骨头骨折。3、右肘内外侧韧带损伤。4、牙齿部分缺失。5、右肩疼痛待查。6、鼻部疼痛待查。原告于2015年2月15日出院,共住院14天,花去门诊费1371.23元、医疗费66854.09元共计68225.32元。后于2015年2月21日、3月18日共花去门诊费601.1元。以上医疗费合计为69226.42元。该事故经鲁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辛文慧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50条“机动车倒车时,应当察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郜增荣无责任。2015年5月27日,原告郜增荣的伤残等级经平顶山永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郜增荣伤残程度为十级,其二次手术费用大致为4585元(为住院手术直接费用)。事故发生后,二被告未全部赔偿原告损失,引起原告诉讼。

另查明,1、肇事车辆豫DW7369号小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辛文慧,该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公司投保有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强制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17日0时起至2015年3月16日24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5月10日0时起至2015年5月9日24时止。2、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辛文慧垫付医疗费69375.42元。3、原告郜增荣母亲相书琴生于1937年11月23日,住平顶山市新华区中兴北路西7号院1号楼20号,共生育5个子女。4、河南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河南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726.12元/年,河南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8472元/年。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被告辛文慧驾驶豫DW7369号小轿车撞住原告郜增荣致伤,发生交通事故,由鲁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医院病历相互印证,与本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的肇事车辆在中华联合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中华联合公司应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事故责任人依据过错程度承担。关于原告的郜增荣经济损失数额,本院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结合实际情况确认如下:①医疗费73811.42元(门诊及住院医疗费69226.42元+二次手术费用4585元)。②误工费7751.80元(河南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365天×原告受伤住院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计116天)。原告请求6415.28元,按原告诉请数额计算。③护理费1092.08元(河南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8472元/年÷365天×1人×住院14天)。④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14天)。⑤营养费140元(10元/天×住院14天)。原告诉请120元,按原告诉请数额计算。⑥残疾赔偿金48782.9元(河南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20年×伤残系数10%)。⑦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失,因其伤残确给本人及亲属造成身心伤害,应当给予抚慰与救济,但请求10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5000元。⑧被扶养人(原告母亲相书琴)生活费1572.61元,(河南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726.12元/年×5年÷5人×伤残系数10%),计算入残疾赔偿金。⑨鉴定费1400元。⑩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有连号现象,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但事故发生后和原告住院期间确实产生相应的交通费,故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元。以上共计138914.29元。其中医疗费用(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为74351.42元,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为64562.87元。故被告中华联合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64562.87元,在商业险100000元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64351.42元。原告过高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因此数额不超过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总数,故被告辛文慧不再赔偿原告损失。诉讼中,被告辛文慧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垫付款69375.42元,为了减少当事人诉累,节约司法资源,本院予以准许,由被告中华联合公司在赔偿原告时扣除此款返还给被告辛文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