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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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靳新霞、丁桂荣与靳新亚、姚海珠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1
摘要: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鲁民初字第1066号 原告靳新霞,女,1974年4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鲁山县。 原告丁桂荣(原告靳新霞之母),女,1950年7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鲁山县。 委托代理人陈志勇,河南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河南省鲁山县人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13)鲁民初字第1066号

原告靳新霞,女,1974年4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鲁山县。

原告丁桂荣(原告靳新霞之母),女,1950年7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鲁山县。

委托代理人陈志勇,河南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靳新亚(原告丁桂荣之子),男,1976年5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鲁山县。

被告姚海珠(被告靳新亚之前妻),女,1974年3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鲁山县。

委托代理人景伟,河南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婧,河南成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靳新霞、丁桂荣与被告靳新亚、姚海珠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新霞、丁桂荣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志勇、被告靳新亚、被告姚海珠及其委托代理人景伟、陈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靳新霞、丁桂荣诉称,原告靳新霞父母共同建造了鲁山县城关镇前进街48号房产一处,房产证号为鲁阳房字第0054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号为鲁阳集建(89)字第0054号,登记名称为原告靳新霞之父靳双海。1995年靳双海去世留下上述房产。2011年7月27日被告靳新亚与被告姚海珠离婚,鲁山县人民法院在调解该离婚案时,没有查清房产归属,错误与当事人达成了调解书第四项内容即:“原告靳新亚自愿将鲁山县城壕路和王广成、高大国联建的住宅楼一座中的南门栋4楼北户三室两厅住房一套,于2012年7月30日交付给被告姚海珠,由被告姚海珠所有,但不允许其转让、买卖;如到期该房不能交付,原告自愿将位于鲁山县城前进街48号的房产的一半归被告所有”。鲁山县城前进街48号的房屋产权是原告靳新霞父亲靳双海的,靳双海去世后,该房产未经继承程序进行分割,被告靳新亚和被告姚海珠擅自处分共有财产,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引发诉讼。现二原告请求依法撤销(2011)鲁民初字第1039号民事调解书第四项“如到期该房不能交付,原告自愿将位于鲁山县城前进街48号的房产的一半归被告所有”的内容。

被告靳新亚辩称,鲁山县城前进街48号的房子是其父母的,自己没有处分权。且被告已按照调解书第四项内容履行了前半部分内容即将鲁山县城壕路和王广成、高大国联建的住宅楼一座中的南门栋4楼北户三室两厅住房一套,交付给被告姚海珠了。故承认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姚海珠辩称,原告之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调解书已生效,不应另行起诉,应当申诉解决。故不承认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丁桂荣与靳双海(已故)系夫妻关系,1989年两人共同建造了鲁山县城关镇前进街房产一处。该房产集体土地使用证号为鲁阳集建(89)字第0054号。土地使用者为靳双海,地址在鲁阳镇前进街101号,发证日期为1989年12月。该房产所有权证书编号是0054号,登记的所有权人为靳双海,房屋坐落位置在鲁阳镇前进街101号,登记日期为1989年12月1日。1995年靳双海去世留下上述房产。2011年本案被告靳新亚起诉本案被告姚海珠离婚,靳新亚及其母亲丁桂荣(本案原告)在2011年7月25日向本院出具证明,该证明载明“关于靳新亚与姚海珠离婚一事,其双方协商,靳新亚于2012年7月30日前给付姚海珠三室两厅房屋一座,如到期靳新亚不能交付,靳新亚自愿将鲁山县城前进街48号的房产中的一半归姚海珠所有,因鲁山县城前进街48号的房产为靳新亚的父亲靳双海所有,现靳双海已死亡,靳新亚和我们都是继承人,现我们同意到2012年7月30日前如靳新亚不能给付姚海珠三室两厅房屋一套,鲁山县前进街48号的房产中的一半归姚海珠所有,特此证明。…证明人:代笔丁贵荣(指印),靳新亚(签名)”。2011年7月27日鲁山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11)鲁民初字第1039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原告靳新亚与被告姚海珠离婚;二、婚生儿子靳智超由原告靳新亚抚养,抚养费自理;婚生女儿靳漫漫由被告姚海珠抚养,原告自2011年8月1日起至靳漫漫十八周岁止,每月支付被告抚养费500元;如婚生子靳智超自愿跟随被告姚海珠生活,原告靳新亚每月再支付给被告抚养费500元至靳智超十八周岁止;三、原告靳新亚自愿扶助被告姚海珠50000元,该规定于2011年8月27日前支付给被告20000元;2012年7月30日前支付被告30000元;四、原告靳新亚自愿将位于鲁山县城城壕路和王广成、高大国联建的住宅楼一座中的南门洞4楼北户三室两厅住房一套,于2012年7月30日前交付给被告姚海珠,由被告姚海珠所有,但不允许其转让、买卖;如到期该房不能交付,原告自愿将位于鲁山县城前进街48号的房产中的一半归被告所有”。该调解书生效后,被告姚海珠于2012年7月30日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要求对调解书第三项下欠款30000元及调解书中第四项的房产进行执行。2012年9月13日的执行笔录中被告靳新亚称鲁山县城城壕路和王广成、高大国联建的住宅楼一座中的南门洞4楼北户三室两厅住房一套由被告姚海珠实际占有,但被告姚海珠予以否认。2012年12月3日的执行询问笔录中显示被告靳新亚与被告姚海珠达成协议,被告靳新亚同意将鲁山县城前进街48号的房产中的一半归被告姚海珠所有。本院于2013年1月15日作出(2012)鲁执字第291-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将登记户名为被执行人靳新亚父亲靳双海(已故)的鲁山县城前进街48号的房产一处的一半(该院自东向西中间线以西)归申请执行人姚海珠所有;二、申请执行人姚海珠可持本裁定书到有关机关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2013年2月5日被告姚海珠办理了该一半房产的登记手续,房权证号为鲁阳房字第0001981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号为鲁集用(2013)第220151号。原告丁桂荣庭审中称帮被告靳新亚洗衣时发现了该执行裁定,原告靳新霞与原告丁桂荣遂于2013年3月5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3年4月1日驳回了二原告的异议,二原告于2013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该诉讼。

另认定,1、房屋所有权证0054号和集体土地使用证鲁阳集建(89)字第0054号登记的鲁阳镇前进街101号房产与本案争议的鲁山县城前进街48号的房产系同一处房产。2、靳双海的配偶为原告丁桂荣,子女有原告靳新霞和被告靳新亚。3、上述房产至今未按法定继承进行分割。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鲁山县城前进街48号的房产在登记的所有权人靳双海去世后,应先分出一半给原告丁桂荣所有。剩余的一半遗产按照继承法的规定由第一顺序继承人原告丁桂荣、原告靳新霞、被告靳新亚三人继承。本院在审理被告靳新亚与被告姚海珠的离婚一案时,原告丁桂荣和被告靳新亚出具证明同意被告靳新亚在2012年7月30日前不能给付姚海珠三室两厅一套房屋时将鲁山县前进街48号房产的一半给被告姚海珠。该证明有被告靳新亚亲笔签名,其母亲原告丁桂荣代笔签字并由其本人捺的指印,该处分是原告丁桂荣和被告靳新亚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丁桂荣作为继承人有该一半房产的处分权,该一半房产的处分没有侵害原告靳新霞应得的遗产的权利,二原告仍可从剩余房产中行使继承权。鲁山县人民法院据此作出的(2011)鲁民初字第1039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的第四项内容即“……,如到期该房不能交付,原告自愿将位于鲁山县城前进街48号的房产中的一半归被告所有”的内容,没有违反当事人自愿原则,调解内容也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靳新霞和丁桂荣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靳新霞和丁桂荣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国亮

人民陪审员  高 音

人民陪审员  王明阳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川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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