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刘永刚,男,1980年5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鲁山县。 委托代理人宋景丽(系被告刘永刚之妻),女,1980年7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湛河区。组织机构代码:75229331-X. 代表人杨继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志玉,河南应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天顺与被告刘永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天顺的委托代理人师磊、被告刘永刚的委托代理人宋景丽、被告平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志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天顺诉称,2014年7月12日12时许,被告刘永刚驾驶豫DU7963号轻型自卸货车沿鲁山县北环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大潘庄路口西300米处时,与原告高天顺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高天顺被送到鲁山县人民医院救治。经鲁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鲁公交认字(2014)第2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永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法医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五级伤残。被告刘永刚所驾驶的豫DU7963号轻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平顶支公司投有交强险,现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056.85元,护理费1591.2元,误工费6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200元,残疾赔偿金94071.73元,精神损失费16000元,电动车维修费1400元,鉴定费780元,共计130879.78元。 被告刘永刚辩称,交通事故属实,但涉案车辆在平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要求对本人所垫付款项由平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支付。故不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平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辩称,在查明事实,本公司有保险责任的基础上,愿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依法、合理赔偿,分项限额即医疗费用(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限额为10000元,伤残赔偿金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同时本公司不是侵权人,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故不全部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2日12时许,被告刘永刚驾驶豫DU7963号轻型自卸货车沿鲁山县北环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大潘庄路口西300米处时,与原告高天顺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电动三轮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高天顺被送到鲁山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1、左侧多发肋骨骨折;2、肺挫伤;3、陈旧性脑梗塞;4、头皮挫裂伤”。原告于2014年8月7日出院,实际住院26天,花去医疗费10056.85元。经鲁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鲁公交认字(2014)第2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永刚驾驶机动车不在道路中间行驶且未保持安全车速,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高天顺无责任。2014年10月24日,原告的伤情经平顶山正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高天顺的伤残程度为Ⅴ级。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78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永刚支付了原告高天顺8500元医疗费,剩余款项不再支付,引起原告诉讼。 另查明,1、肇事车辆豫DU7963号轻型自卸货车登记的车主为孙二印,该车由被告刘永刚购买所得,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14日0时起至2014年9月13日24时止。2、原告高天顺系鲁山县农业机械公司的退休职工,现发放有退休工资。3、原告高天顺为修理其电动车花费1400元。4、河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河南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9041元/年。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被告刘永刚驾驶豫DU7963号轻型自卸货车与驾驶三轮电动车的高天顺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由鲁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医院病历相互印证,与本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以上规定表明,保险公司应当在各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上述第一项规定予以承担。本案中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平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事故责任人依据过错程度承担。本案中被告刘永刚作为实际车主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对涉案车辆超出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的赔偿费用才应由被告刘永刚依法承担。关于原告的经济损失数额,本院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结合实际情况确认如下:①医疗费10056.85元。②护理费2068.67元(河南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9041元/年÷365天×1人×住院天数26天),原告诉求1591.2元,按原告的诉求算。③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住院天数26天),原告诉求600元,按原告的诉求算。④营养费260元(10元/天×住院天数26天),原告诉求200元,按原告的诉求算。⑤伤残赔偿金80632.91元(河南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6年×伤残系数60%)。⑥伤残鉴定费780元。原告为人身伤残等级支出的鉴定费用,是因交通事故支出的必要费用,应当予以支持。⑦电动车修理费1400元。⑧精神损失费16000元,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失,因其伤残确给本人及亲属造成身心伤害,应当给予抚慰与救济,其请求1600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11260.96元,其中医疗费用(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为10856.85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在医疗费用限额内承担10000元,被告刘永刚承担856.85元;伤残费用(含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伤残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由被告平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承担99004.11元,财产损失由被告平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承担1400元。综上,被告平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共承担110224.11元,被告刘永刚共承担856.85元。被告刘永刚垫付了85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856.85元,下余7643.15元由保险公司在赔偿原告时扣除返还给刘永刚。原告过高诉求部分,证据不力,理由不充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