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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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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诉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1
摘要: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鲁民初字第855号 原告高某某,男,1982年4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鲁山县。 被告王某某,女,1979年6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鲁山县。 原告高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鲁民初字第855号

原告某某,男,1982年4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鲁山县。

被告王某某,女,1979年6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鲁山县。

原告高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4月21日依法组成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11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高诗雨。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因生活琐事争吵,致使双方长期处于分居状态,双方已无夫妻感情。因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有原告高某某抚养,平均分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感情很好,被告经常回家居住,没有处于长期分居状态。

经审理查明,原告高某某和被告王某某系在外地打工期间相识,2005年11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5月28日生育一女高诗雨,2007年5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现原、被告在北京市居住生活。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夫妻感情一般。现原告以双方处于分居状态,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原、被告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是需要夫妻双方来维系,夫妻感情是需要双方培养的,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后结婚生活,婚后共同生活了近十年,说明双方有良好的感情基础。原、被告婚后虽然因生活琐事经常生气,但这不能说明双方的感情已破裂达到不可弥合的地步,原告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也不能充分地说明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综合考虑双方的婚姻状况,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暂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在生活中应互谅互让,多沟通多理解。被告应以此为契机,为自己有一个和谐幸福的家庭而多作出努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高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晓楠

代理审判员  程相哲

代理审判员  宋克己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崔福旺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