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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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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高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1
摘要:被告高某某,男,汉族,农民,住鲁山县。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高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1994年8月农村统一调整土地时,原告丈夫朱某某分到本村

被告高某某,男,汉族,农民,住鲁山县。

原告某某诉被告高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1994年8月农村统一调整土地时,原告丈夫朱某某分到本村西南侧承包地一块,该块地四至为:东至张方路,西至张运生,南至张运生,北至王留安,东西周长3丈9尺1寸;南北宽,东边2丈5尺4寸,西边2丈5尺1寸,折合土地面积0.163亩。1995年春天,朱某某外出打工时委托时任该组组长将该块土地以一年租金81.5元的租金租给被告高某某耕种。1996年1月20日,原告与朱某某登记结婚,2006年9月5日朱某某病逝。原告自朱某某患病至病故期间多次向被告追要租地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原告遂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承包的土地0.488亩。

被告高某某辩称,原告刘某某所诉不实,原告所诉土地系村里在分地时候,被告所分得的承包地,也不存在被告承包原告耕地之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本案中,原告刘某某未能在本院指定的时间内提供本案中所争议土地的确权性文件,显然本案争议的实质为土地使用权之争,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应依法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克己

人民陪审员  赵朝东

人民陪审员  张 培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书 记 员  崔福旺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