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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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艾松梅与王永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1
摘要:被告王永成,男,1958年9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鲁山县马楼乡。 委托代理人许学敏,河南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湛河区。 代表人周学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卿向阳,男,1966年9月22日

被告王永成,男,1958年9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鲁山县马楼乡。

委托代理人许学敏,河南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湛河区。

代表人周学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卿向阳,男,1966年9月22日生,汉族,市民,户籍地河南省商水县城关镇。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艾松梅诉被告王永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松梅委托代理人韩文朝,被告华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卿向阳,被告王永成委托代理人许学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艾松梅诉称,2014年3月29日17时许,被告王永成驾驶豫DUX213号正三轮载客摩托车沿鲁山县城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墨公路交叉口左转时,与同向行驶原告骑行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原告的伤情在鲁山县人民医院诊断为胸骨骨折重叠移位后,因伤情严重,急转平煤总医院救治。4月8日,鲁山交警部门认定王永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10月15日,原告经鉴定为10级伤残。王永成的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调解无果,原告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34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180元,误工费12688元,护理费1431元,残疾赔偿金44796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6322元,鉴定费1400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共计140000元。

被告王永成辩称,1、对该交通事故事实认可;2、该案件在分项之前立案,要求按照不分项赔偿;3、诉讼费、鉴定费由保险公司承担;4、在诉讼之前为原告垫付26344元,请保险公司直接返还。

被告华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辩称,1、愿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依法合理理赔;2、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按照公司与投保人的合同约定,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请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3月29日17时30分许,被告王永成驾驶豫DUX213号正三轮载客摩托车沿鲁山县城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墨公路交叉口左转弯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艾松梅骑行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艾松梅受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2014年4月8日,鲁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永成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之规定,应付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艾松梅驾驶非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根据道路条件和通行需要,道路划分为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实行分道通行。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在道路中间通行,非机动车和行人在道路两侧通行”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艾松梅被送往鲁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胸骨骨折;2、胆囊结石”。共住院一天,共花费医疗费344.49元,由被告王永成支付。次日转到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经检查诊断为:“1、胸骨骨折;2、胸部闭合性损伤,软组织挫伤;3、胆囊结石”.原告于2014年4月17日出院,共住院19天,出院医嘱为“一月后门诊复查,根据情况可选择1年内行内固定物取出。”花费医疗费23407元。其间,被告王永成为原告垫付费用26344元。2014年9月10日,原告艾松梅委托平顶山正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10月15日,原告艾松梅被鉴定为“1、十级伤残;2、后期取出内固定费用大致为3373元。”

另查明,1、豫DUX213号正三轮载客摩托车登记车主为王永成,该车在华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4月27日零时起至2014年4月26日二十四时止,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理赔期间;2、被告王永成为原告垫付费用26344元。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公民或法人因过错致使他人身体遭受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2014年3月29日17时30分许,被告王永成驾驶豫DUX213号正三轮载客摩托车与艾松梅相撞致其受伤,该事故经鲁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永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艾松梅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均对该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被告王永成驾驶豫DUX213号正三轮载客摩托车华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以上法律的规定,艾松梅的各项损失应由华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在豫DUX213号正三轮载客摩托车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的范围内予以赔付。故原告要求被告华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赔偿相应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关于被告王永成辩称,为原告垫付26344元,请保险公司直接返还的问题,因原告在起诉时并未扣除,为节约司法资源,减少当事人的讼累,被告华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在向原告理赔时,应一并向被告王永成返还其向原告艾松梅垫付费用26344元。被告华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辩称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的问题,因诉讼费由人民法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胜败诉比例确定各自应承担的份额,故被告华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的理由不予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华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答辩的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依法合理理赔的意见,因没有法律和证据的支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的庭审调查,可以确认原告艾松梅的损失有:1、医疗费23711元;2、护理费1591.28元(2014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工资29041元/年÷365天×20天×1人),原告请求1431元,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200元,原告请求180元,本院予以支持;4、住院生活补助费600元(20天×30元/天)原告请求540元,本院予以支持;5、伤残赔偿金44796.06元(河南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20年×10%),原告请求44796元,本院予以支持;6、误工费12087.92元(2014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365天×197天×1人)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8、根据平顶山正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意见,原告艾松梅后期取出内固定费用3373元。以上共计89118.92元。原告艾松梅诉讼请求过高部分及缺乏证据支持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扣除被告王永成向原告艾松梅垫付26344元后为62774.9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艾松梅各项损失62774.92元。

二、限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王永成垫付款26344元。

三、驳回原告艾松梅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原告艾松梅承担600元,被告王永成负担2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晓楠

代理审判员  程相哲

人民陪审员  程广辉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赵楷模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