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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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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清勤与申现明、申晓、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1
摘要:被告申现明,男,1970年12月22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鲁山县。 被告申晓,男,1993年9月3日生,汉族,市民,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皓菡,河南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湛

被告申现明,男,1970年12月22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鲁山县。

被告申晓,男,1993年9月3日生,汉族,市民,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皓菡,河南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湛河区。

代表人蔺秋生,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鑫,河南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清勤诉被告申现明、申晓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清勤及委托代理人程二正,被告申现明、申晓的委托代理人杨皓菡,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鑫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清勤诉称,2014年4月1日下午约6时30分许,原告乘坐丈夫的电动车外出,走到磙子营乡大尹庄村西北边时,被告申现明之子申晓驾驶的白色昌河车(车牌为豫DQ7206)撞到,致使原告与丈夫受伤。原告在磙子营卫生院住院治疗25天,医院诊断为:1.左外踝骨折。2.左外踝软组织挫伤。3.头外伤。经鉴定原告之伤为十级伤残。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已支付了1400元的医药费,而被告之子还在学校学习,没有经济收入,且被告的车在被告保险公司交了“责任强制保险”。诉讼中,原告追加申晓为本案共同被告。现诉请: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3061.36元、护理费1987.5元、误工费8072.44元、伤残赔偿金13560.5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扣除被告垫付的1400元为30481.8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申现明辩称,一、原告王清勤在本事故中存在过错,并该事故没有事故认定且双方已达成和解,申现明不应当再承担赔偿责任。申现明之子驾驶的豫DQ7206号白色昌河车在撞到原告后及时送原告住院治疗,已经查出无大碍并支付医药费1710元,双方之间已经达成和解协议且该事故未经道路交通部门认定。现申现明已经履行了赔付义务不应当再赔付原告费用。二、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不合理,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其不合理部分的赔偿请求。理由为:1.原告所做伤残鉴定系单方做出,法院应不予认定,不应当对伤残赔偿部分予以支持。2.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应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应综合考虑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和受害人在事故发生过程中有无过错等因素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而在此案中原告做出的伤残不符合法律规定,同时在该事故中存在过错,应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三、原告主张的损害赔偿应当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赔付,如有不足部分才由申现明承担赔付责任。本案中,肇事车辆豫DQ7206号车已经向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以及《保险法》第65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对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申现明支持原告直接向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要求赔偿。申现明愿意按照上述答辩意见承担责任,恳请法庭查明案件事实,依法对本案作出公正判决。

被告申晓辩称,豫DQ7206号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如有任何损失应该有保险公司承担。本案另一被告申现明对该案已垫付了1610元。

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辩称,1、本起交通事故案件原告没有报警,也没有向保险公司报险,就原告所诉事故而言,无法证实其真实发生。对不属于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不属于保险责任,因此太平保险公司没有赔偿义务;2、就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与原告所诉事实与理由严重不符,其相应要求的赔偿标准及金额没有法律依据;3、本案件中,太平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不承担鉴定费等相关费用。对追加被告没有异议,但是对本次是否属于交通事故,原告应当提供相应的书面证据,否则即为单方陈述,依法应当予以驳回。且对原告的十级伤残鉴定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

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举证质证和庭审调查,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申现明与被告申晓系父子关系。2014年4月1日18时30分许,被告申晓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申现明的豫DQ7206号汽车,行驶至鲁山县磙子营乡大尹庄村西北路段时,撞到了被告王清勤乘坐的由其丈夫所驾驶的电动车,致使原告王清勤受伤,后被告申现明及其亲属协助原告到磙子营卫生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1、左外踝骨折;2、左外踝软组织挫伤;3.头外伤”。原告在鲁山县磙子营卫生院住院治疗25天,于2014年4月26日出院,支付医疗费3061.36元。2014年8月12日,原告委托平顶山正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程度评定,2014年8月14日,该鉴定所出具平正平司鉴所(2014)临鉴2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王清勤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

另查明,1、被告申晓驾驶的豫DQ7204号车辆登记车主为其父被告申现明,该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有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28日零时起至2015年1月27日二十四时止。2.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申现明垫付1610元医药费用。3、原告出院时医院医嘱建议:“继续对症治疗、定期复查、休息三个月以上”。4、原告王清勤在鲁山县磙子营卫生院住院病历的姓名错误登记为王清琴。5、诉讼中,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委托平顶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重新鉴定,2015年1月25日,平顶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向本院出具终止鉴定通知,内容为:“经检验及讨论,本机构无法形成一致意见。根据司法部《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本次委托终止。如有必要建议委托业务能力更强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本院将该结果通知本案双方当事人后,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继续申请对原告伤情进行重新鉴定,原告不同意重新进行伤残鉴定,致使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无法重新进行伤残等级鉴定。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2014年4月1日18时30分许,被告申晓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申现明的豫DQ7206号汽车,行驶至鲁山县磙子营乡大尹庄村路段时,撞到了被告王清勤乘坐的由其丈夫所驾驶的电动车,致使原告王清勤受伤的事实,有原告王清勤及丈夫李海阳对交通事故发生过程的陈述,被告申现明及其被告申晓对该交通事故发生事实的认可,结合以上事实及被告申现明对原告垫付医疗费用的综合证据相互印证,本院对2014年4月1日18时30分许,被告申晓驾驶豫DQ7206号汽车撞到被告王清勤乘坐的由其丈夫所驾驶的电动车,致使原告王清勤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事实予以认定。因被告申晓驾驶的豫DQ7206号汽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承保理赔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故原告王清勤诉请要求被告申晓、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的庭审调查,核定原告王清勤的赔偿标准和范围为:1、医疗费1661.36元(已扣除被告申现明垫付费用1610元);2、护理费1989.1元(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年÷365天/年×25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30元/天×25天)、4、营养费250元(10元/天×25天)、5、关于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因原告出院时医疗机构出具明确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以上,本院结合医疗机构对原告的医嘱建议和住院天数,确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15天,原告的误工费为7705元(参照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24457元/年÷365天/年×115天)。原告的以上各项损失合计为12355.46元。原告诉讼请求过高和缺乏证据支持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伤残等级问题,因原告的十级伤残等级系原告在诉讼前单方委托作出,庭审中,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在准许被告的重新鉴定申请后,原告仍不同意对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导致无法进行重新鉴定,根据证据举证规则,原告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故本院对原告为十级伤残的伤残等级不予采信,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其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及伤残鉴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申现明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清勤各项损失12355.46元。

二、驳回原告王清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0元,由原告王清勤负担260元,由被告申晓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相哲

代理审判员  宋克己

人民陪审员  张艳圆

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赵楷模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