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鲁民初字第2350号 原告曹国枝(系受害者杨国仓之妻),女,1966年9月20日生,汉族,农民,现住鲁山县。 原告杨彭彭(系受害者杨国仓之子),男,1993年3月20日生,汉族,农民,现住鲁山县。 原告杨书会(系受害者杨国仓之女),女,1995年10月11日生,汉族,农民,现住鲁山县。 原告杨建荣(系受害者杨国仓之父),男,1930年7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鲁山县。 原告胡秀兰(系受害者杨国仓之母),女,1932年7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鲁山县。 以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韩文朝,平顶山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朱更更,男,1983年7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汝州市。 委托代理人郭东伟,男,1978年8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汝州市。 被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八分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组织机构代码17180609-2。 法定代表人张亚平,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振生,男,1964年4月11日生,汉族,该公司工会主席,住平顶山市新华区。 委托代理人乔国峰,河南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组织机构代码87175109-6。 代表人王琰,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新波,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樊文岐,男,1963年9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汝州市。 原告曹国枝、杨彭彭、杨书会、杨建荣、胡秀兰与被告朱更更、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八分公司(以下简称汽运第八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前被告汽运第八分公司要求追加实际车主樊文岐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曹国枝、杨彭彭、杨书会、杨建荣、胡秀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韩文朝、被告朱更更的委托代理人郭东伟、被告汽运第八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振生、乔国峰、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新波、被告樊文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国枝、杨彭彭、杨书会、杨建荣、胡秀兰共同诉称,2014年11月3日6时许,杨国仓驾驶豫D5C009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鲁梁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鲁山县汇源化工厂料场路口南100米处时,撞在被告朱更更同向停驶在路边的豫D78082号重型自卸货车尾部,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杨国仓死亡。2014年11月14日,鲁山县交警队认定被告朱更更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肇事车辆豫D78082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方赔偿死亡赔偿金447960.6元、丧葬费18979元、精神抚慰金6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759元、车损4400元、评估费500元等各项费用中,按事故责任被告方应赔偿部分共计407528元。 被告朱更更辩称,事故是事实,当时本人垫付了19000元,要求保险公司赔偿时一并返还给本人。 被告汽运第八分公司辩称,本公司不是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车辆驾驶员也不是本公司职工,本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原告方请求数额过高的部分,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原告方的合理合法的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偿,超出各分项限额的,按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因受害者在此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只承担50%的赔偿责任。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评估费等间接费用。原告方的各项诉求过高,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法律规定包含在死亡赔偿金,不应另行主张,精神抚慰金应在30000元以下酌定。 被告樊文岐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的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受害人杨国仓与其妻子即原告曹国枝系鲁山县辛集乡徐营村人,夫妻两人1992年开始在鲁山县梁洼镇南街租房卖菜至今。2014年11月3日6时许,杨国仓驾驶豫D5C009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鲁梁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鲁山县汇源化工厂料场路口南100米处时,撞在被告朱更更同向停驶在路边的豫D78082号重型自卸货车尾部,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杨国仓当场死亡。经鲁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鲁公交认字(2014)第420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1、杨国仓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2、朱更更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后,被告朱更更向原告方支付了丧葬费19000元。 另查明,1、肇事车辆豫D78082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的所有权人为被告汽运第八分公司,实际所有权人为被告樊文岐,二被告之间签订有车辆服务协议,载明:“一、甲方(服务人)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八分公司。乙方(被服务人):樊文岐。车牌照号78082。……一、代理服务事项:甲方根据乙方要求,由乙方购买的车辆,登记在甲方名下,甲方为乙方提供代办证照、车辆年检、维修管理等相关车辆服务,……三、乙方的权利和义务……(2)、代理服务期间,乙方对车辆自我支配,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乙方自行负担该车在运营中的费用和法律责任”。被告朱更更为被告樊文岐的雇佣司机。2、肇事车辆豫D78082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29日0时起至2015年4月28日24时止;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29日0时起至2015年4月28日24时止。3、受害人杨国仓与原告曹国枝共生育两个子女,即原告杨彭彭和原告杨书会,均已成年。原告杨建荣与原告胡秀兰共生育三个儿子,分别为杨立、杨国杰、受害人杨国仓。4、鲁山县人民政府鲁政(1986)135号文件,载明:“……撤销原张良乡、梁洼乡,设立张良镇、梁洼镇,实行镇管村体制”。5、河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河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年。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受害人杨国仓驾驶豫D5C009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撞在被告朱更更同向停驶在路边的豫D78082号重型自卸货车尾部,发生交通事故,由鲁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死亡证明印证,与本院查明事实一致,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肇事车辆豫D78082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人保财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朱更更为被告樊文岐的雇佣司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对于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部分应由被告樊文岐和被告汽运第八分公司依法对原告方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受害人杨国仓与原告曹国枝1992年开始就在鲁山县梁洼镇南街居住卖菜为生,应以城镇标准计算其各项损失。关于原告方的诉求数额,本院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结合实际情况确认如下:①丧葬费18979元(河南省2013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37958元/年÷12个月×6个月)。②死亡赔偿金447960.6元(河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20年)。③被扶养人的生活费为18759元,其中原告杨建荣的生活费为9379.55元(河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年×5年÷3人),原告胡秀兰的生活费为9379.55元(河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年×5年÷3人),该项数额计入死亡赔偿金。④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原告方诉请的精神损失,因其死亡确给亲属造成身心伤害,应当给予抚慰与救济,其请求60000元过高,本院根据事故责任酌定50000元为宜。综上,原告方的各项损失共计535698.6元。以上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涉案车辆所投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110000元整,原告方剩余损失425698.6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和事故责任比例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为212849.3元。原告方所诉车损及评估费,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方其他过高诉求部分,证据不力,理由不充足,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原告方诉求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朱更更垫付的19000元丧葬费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赔偿原告方时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