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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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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春河、王丽与师玉茹财产保全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1
摘要: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鲁民初字1799号 申请人朱春河,男,1964年12月12日生,汉族,市民,住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区苹果园河大老区家属院,身份证号码:41042319641229005X。 申请人王丽,女,1967年1月27日生,汉族,市民,住河南省开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鲁民初字1799号

申请人朱春河,男,1964年12月12日生,汉族,市民,住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区苹果园河大老区家属院,身份证号码:41042319641229005X。

申请人王丽,女,1967年1月27日生,汉族,市民,住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区苹果园河大老区家属院,身份证号码:410423196701272026。

二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张振、武培,河南英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师玉茹,女,1975年5月9日生,汉族,市民,住鲁山县路露峰办事处下洼村,身份证号码:410423197505098045。

申请人朱春河、王丽与被申请人师玉茹于2014年8月26日签订房屋及宅基地转让协议,约定二申请人将原有的位于鲁山县露峰街道办事处下洼社区宋庄的宅基地及房屋转让给被申请人师玉茹,合同总价款40万元人民币。师玉茹仅支付29万元现金,剩余11万元师玉茹愿以其在中国农业银行账号为:6228452060038030217的定期存款及利息作为冲抵。现定期存款已到期,被申请人拒绝配合申请人将银行存款取出,为防止被申请人转移或隐匿财产,导致二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2015年6月13日,二申请人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本院冻结被申请人师玉茹因在中国农业银行账号为:6228452060038030217账户中的100000元存款及利息15000元,二申请人已向本并提供担保。

经审查,本院认为,二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及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被申请人师玉茹开设在鲁山县农业银行的账号为6228452060038030217的账户予以冻结人民币115000元。

二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杨晓楠

代理审判员  程相哲

代理审判员  宋克己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楷模

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