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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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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石某某甲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1
摘要: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鲁民初字第78号 原告李某,女,汉族,农民,住鲁山县。 委托代理人高某,男,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李某之夫。 委托代理人张从民,河南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某某,男,汉族,农民,住鲁山县。 委托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鲁民初字第78号

原告李某,女,汉族,农民,住鲁山县。

委托代理人高某,男,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李某之夫。

委托代理人张从民,河南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某某,男,汉族,农民,住鲁山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女,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程二正,鲁山县张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与被告石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高某、张从民,被告石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程二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14年5月14日,被告石某某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311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鲁山县马楼乡广汇驾校路口时,将在此路段前方同向正常行驶的原告骑行的自行车撞翻,致使原告受伤,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鲁山县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8954.28元。经伤残等级鉴定,原告已构成十级伤残。综上,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86271.06元。

被告石某某辩称:1、原告请求的误工费过高,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2、原告所做的伤残鉴定是在未治疗终结的情形下作出的,故依照此鉴定所计算的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以及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计算在赔偿范围内;3、原告所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4日6时40分,被告石某某驾驶无号牌“豪爵”125型二轮摩托车,沿311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鲁山县马楼乡广汇驾校路口处,与前方同向原告李某驾驶的“赛克”牌自行车相撞,造成原、被告受伤,摩托车、自行车受损。事故发生后,鲁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5月22日作出鲁公交认字(2014)第184号事故责任认定:1、石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行驶时……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之规定,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李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被送入鲁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1、左内踝骨折;2、左腓骨远端骨折;3、头皮挫裂伤;4、多发软组织损伤。经诊断后,原告自2014年5月14日至7月10日住院治疗,计56天,花费医疗费28834.28元。同年9月23日,原告为治疗花费医疗费120元。平顶山永正法医临床鉴定所于2014年10月21日作出平正平司鉴所(2014)临鉴126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伤者(李某)伤者右肩部关节脱位伤残程度为十级;伤者(李某)左内踝及左腓骨骨折伤残程度为十级。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1、被告石某某所购买的无号牌“豪爵”摩托车在事故发生时,被告未为该车投保交强险;2、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2000元;3、原告育有一子二女,其中二女儿高紫颖出生于2003年5月30日,高紫颖为农业户口;4、原告母亲杨秀霞,1947年10月12日生,农民,育有四名子女;5、原告家庭在鲁山县马楼乡马楼街从事床上用品销售。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石某某驾驶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与原告李某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该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赔偿的范围和数额,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庭审质证意见,可以确定以下赔偿范围和数额:1、医药费28954.28元(28834.28元+12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56天×30元);3、营养费560元(56天×10元);4、误工费13725.34元(31485元/年÷365天×159天);5、护理费4455.61元(29041元/年÷365天×56天);6、残疾补偿金20340.82元,符合法律规定;7、鉴定费700元;8、精神抚慰金酌定为60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4558.46元(5627.73元/年×7年÷2人×12%+5627.73元/年×13年÷4人×12%);10、交通费酌定为200元;11、自行车损失费酌定为100元。以上共计为81274.51元,扣除被告已垫付的12000元,剩余为69274.51元。

综上所述,为了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妥善处理民事纠纷,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十九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损失69274.51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56元,由原告李某承担356元,由被告石某某承担1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晓楠

代理审判员  宋克己

代理审判员  程相哲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崔福旺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