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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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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1
摘要: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鲁民初字第1664号 原告李某某,男,1979年7月15日生,汉族,市民,住鲁山县城关镇。 委托代理人毛延申,男,1972年3月16日生,汉族,市民,住鲁山县城城关镇顺城路中段314号院2号,身份证号码:4104231972031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鲁民初字第1664号

原告某某,男,1979年7月15日生,汉族,市民,住鲁山县城关镇。

委托代理人毛延申,男,1972年3月16日生,汉族,市民,住鲁山县城城关镇顺城路中段314号院2号,身份证号码:410423197203161539。

被告杨某某,男,1974年6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鲁山县。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毛延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9年11月26日,原告以分期付款的方式从平顶山市旭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了一辆黑色别克SGM7168MTA型小轿车,并申请了机动车登记,车牌号码为豫DCL198,发动机号9B050974,车架号LSGJA52U49S140301。2010年1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买卖车协议》,将该辆小轿车以85000元的价格卖与被告所有,约定由被告付给原告现金40000元,另外的45000元为分期付款剩余本息,直到付清为止。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将车辆及相关的行驶证、购置附加税证、保险单据、分期付款购车协议等手续一并交付给了被告,但被告得到车辆后就没有了音信,原告陆续向车贷企业清偿了下余的欠款。综上所述,被告购买原告的轿车却不按约定支付购车款,原告诉诸于法律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诉请: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车款总计85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杨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6日,原告李某某以抵押贷款分期付款的方式从平顶山市旭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了一辆黑色别克SGM7168MTA型小轿车,并申请了机动车登记,车牌号码为豫DCL198(发动机号9B050974,车架号LSGJA52U49S140301)。2010年1月10日,原告将该辆小轿车以850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杨某某所有,约定由被告付给原告现金40000元,另外的45000元为分期付款剩余本息,直到向汽车经销商付清为止。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签订了买卖车协议一份,内容为:“买卖车协议,甲方李某某,乙方,杨某某,甲方别克轿车一辆车号豫DCL198,车带手续齐全,现转卖乙方,价格捌万伍仟元整(其中付甲方4万元正,应分期付款全部至到车款付清为止),此协议双方充分商量同意签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拿一份,签字之日前的一切事有甲方承担,之后有乙方责任。甲方:李某某,乙方:杨某某,2010年1月10日”。该买卖车协议车签订后,原告李某某将该车辆实际交付给被告杨某某,被告杨某某则按约定仅代原告向经销商履行3500元分期付款后,既不再向经销商履行分期付款义务,也不向原告支付40000元购车款项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按买卖车协议履行相应约定义务未果后,将被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2009年11月26日即原告购车当日,原告以所购车作为抵押物抵押给上海通用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并约定分期付款,现原告李某某已将豫DCL198汽车的分期付款偿还完毕。2、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杨某某支付85000元款项利息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月10日签订买卖车协议,原告李某某将其所购的豫DCL198号车辆转让于被告杨某某,虽此时该车辆上设有抵押权,且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但事后原告已将购车款项向经销商支付完毕,车辆抵押权已消失,因此,原、被告双方签订买卖车协议合法有效。被告杨某某作为车辆的买受人,在原告李某某向其实际交付车辆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付款义务,但被告杨某某仅按合同约定代原告支付3500元汽车分期付款款项,而未履行其他义务,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庭审中,原告李某某承认被告杨某某已支付3500元汽车分期付款款项,故该3500元款项应从原告诉请的85000元汽车买卖款项中予以扣除。因此,被告杨某某应当向原告李某某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支付其余款项81500元。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杨某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某某支付汽车买卖款项81500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30元,由被告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晓楠

代理审判员  程相哲

人民陪审员  张艳圆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赵楷模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