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鲁民初字第1755号 原告王某某,男,1985年11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鲁山县。 委托代理人李文煜,河南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某某,女,1985年2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鲁山县。 委托代理人段增利,鲁山县汇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文煜,被告罗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段增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家住鲁山县磙子营乡石岭村,被告娘家居住相邻的杨东村。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6年农历2月份相识,并于当年农历5月份举行订婚仪式,确立恋爱关系。2006年农历10月24日,按农村习俗我们举行了结婚仪式,此后共同生活。2009年10月10日,原被告双方到鲁山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6月26日,长子王某甲出生,2012年农历4月4日,次子王某乙出生。共同生活之前,原被告双方彼此也算相互了解,婚后感情尚可。2007年7月份,长子满月后,我们一起到福建泉州打工,原告开车,被告在家带孩子。长子满一周岁后,被送回鲁山老家由原告的父母抚养,被告到泉州一家足浴城上班,其收入也由被告自己保管。经过3年的打拼,原、被告一起购买了比亚迪小轿车一台、东风牌货车一台,江环牌货车一台。2010年秋天,原告发现被告经常后半夜3、4点回家,并频繁长时间与别人打电话,并发了好多肉麻暧昧的信息,我发现后追问,被告一口回绝,说不出个所以然。为此,我们经常激烈争吵,后来被告不得己才呆在家里一年余,没有去足浴城上班。2012年农历8月份,次子王某乙满四个月后,被告又决然的去泉州的一家足浴城上班,原告多次劝阻、争吵无效,现在感情彻底破裂,双方的夫妻感情已荡然无存。为了早日解除这不幸的婚姻关系,现依据《婚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起离婚诉讼,请人民法院查明真相,判如所请。诉请: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长子王某甲(7岁)、次子王某乙(2岁)归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3、婚后共同财产比亚迪小轿车一台,东风牌货车一台,江环牌货车一台(总价值约20万元),原告的70%,被告的30%。4、平均分配被告罗某某名下位于平顶山火车站贵人国际紫荆城小区住宅房一套(约80平方米,价值约四十四万元)。 被告罗某某辩称,1、原告王某某和被告罗某某夫妻感情破裂,被告罗某某同意离婚。原、被告自2009年结婚以来,被告辛辛苦苦在外打工,给家庭带来的物质生活及经济收入,可原告整天无故怀疑被告,为此,原被告经常生气,并经常用侮辱的语言伤害被告,这样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2、被告要求抚养长子王某甲。原被告婚后于2007年6月26日生育长子王某甲,并生次子王某乙,现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被告要求抚养王某甲,原告抚养次子王某乙,生活教育费自理。3、财产分割。原被告结婚后,被告辛辛苦苦挣钱,购买了比亚迪小轿车一辆,东风牌大货车一辆,这些车辆均由原告实际控制。2010年,原告再借大量金钱在平顶山市订购了一套住房,由于近年来房地产市场疲软,该住房至今没有建成交付住房遥遥无期。如果现在离婚,根据婚姻法关于照顾女方利益的原则,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应该多分。4、共同债务的承担。由于被告在平顶山市订购住房一套,订购后因开发商要求缴纳房款,当时原被告均在外地且资金紧张,于是多次向被告的姐夫韩浩星借钱,并由姐夫将该房款交给开发商,向韩浩星借款金额共126421元。2014年5月,开发商又追要房款,于是有被告大姐帮忙借款50000元,利息2%,有大姐夫司江伟将该款打入被告账户,被告又打入开发商的账户。借大姐的款项利息已支付到2014年7月。现在夫妻共同债务共计176421元,原告应承担一半。综上所述,被告同意离婚,婚生长子王某甲有被告抚养,次子王某乙有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由于被告在平顶山市订购的住房没有交工及该住房没有登记,该住房无法判决,车辆原、被告各自一辆。 经审理查明,2006年年初,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经他人介绍后认识,并于2006年农历10月份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共同同居生活。2007年6月26日,生育长子王某甲。2009年10月10日,原、被告到鲁山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4月4日,生育次子王某乙。原、被告婚后共同在外地务工,期间,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后导致双方感情破裂,引发诉讼 另查明,1、2010年5月31日,被告罗某某在平顶山市湛河区南环路35号院贵人国际紫荆城1号综合楼订购商品房一套(房号2801,建筑面积78.88平方米、套内面积64.13平方米,总购买款301163.84元),2014年5月29日,被告罗某某与房屋开发商正式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在平顶山市房地产管理局登记备案,该房屋购房款已向开发商全款履行完毕。2、2010年11月10日,原告王某某购买车牌号为闽C5157M比亚迪牌QCJ7200E3型号小轿车一辆。原、被告均认可夫妻共同财产中另有东风牌货车一辆,庭审中,原告王某某认为以上两辆车现有价值93000元,被告罗某某认为现有价值100000元。3、2012年3月6日,原告王某某以分期付款的形式购买厦门兴亿隆物流公司车牌号为闽DA0807重型普通货车一辆,于2013年9月14日将该车分期付款支付完毕;2013年12月21日,原告王某某将该车作价130000元转让给被告罗某某,2013年12月21日当日,被告罗某某将该车挂靠在厦门兴亿隆物流公司,庭审中,原告认可该汽车已被被告转卖给他人。4、原告王某某认可被告罗某某于2014年5月13日向案外人罗艳花借款50000元,并约定利息为每月1000元。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是以夫妻感情为存在基础。原、被告在日常生活中多次发生矛盾,没有通过正确方法予以化解,导致夫妻双方的矛盾进一步扩大。原告王某某起诉离婚,被告罗某某同意离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因原、被告有两个子女,父母对子女均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根据子女的年龄和实际情况,本院确定原、被告婚生长子王某甲由原告王某某抚养,婚生次子王某乙由被告罗某某抚养,子女抚养费均由原、被告双方各自承担。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问题。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罗某某以个人名义购买有位于平顶山市湛河区南环路35号院贵人国际紫荆城1号综合楼商品房一套(房号2801,建筑面积78.88平方米、套内面积64.13平方米,总购买款301163.84元),该房屋购房款项以实际交付完毕,虽没有办理房屋产权证书,且未实际交付该房屋,但该房屋已在房屋登记机关备案,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对其经济价值予以分配,故本院酌定该房屋由被告罗某某使用,被告罗某某应向原告王某某支付房屋价值的一半款项150581.92元。关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车牌号为闽C5157M比亚迪牌QCJ7200E3型小轿车和东风牌货车各一辆,因原、被告对两辆汽车无法达成分配意见,本院酌定车牌号为闽C5157M比亚迪牌QCJ7200E3型小轿车归原告王某某所有,东风牌货车一辆归被告罗某某所有。关于原告王某某诉请要求分配江环牌货车一辆的转让后价值,因该辆汽车已经被告罗某某转让给他人,该财产已不存在,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处理。关于夫妻存续期间的债务问题。除原告王某某认可被告罗某某于2014年5月13日向案外人罗艳花借款50000元,并约定利息为每月1000元以外,原、被告均对其他债务相互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原、被告双方主张的其他夫妻共同债务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诉请要求按70%份额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缺乏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长子王某甲由原告王某某抚养,抚养费用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原、被告婚生次子王某乙由被告罗某某抚养,抚养费用由被告罗某某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