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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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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香云诉周旭堂、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1
摘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文民一初字第541号 原告吴香云,女,1935年12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殷江峰,男,1977年4月25日出生。 被告周旭堂,男,1963年11月4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

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文民一初字第541号

原告吴香云,女,1935年12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殷江峰,男,1977年4月25日出生。

被告周旭堂,男,1963年11月4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龙安区中州路与文峰大道交叉口西南角。

负责人孙启法,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洪山,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香云诉被告周旭堂、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香云的委托代理人殷江峰,被告人寿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洪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旭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香云诉称,2010年10月21日下午17时20分,在安阳市文化路10KV010电线杆处,被告周旭堂驾驶的豫EAW662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文化路由南向北行驶中与同向行驶骑人蹬三轮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由于原告受伤被市“120”送至安阳市151医院救治,花去巨额医疗费。该事故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周旭堂负事故全部责任。由于被告的行为造成原告极大的经济损失,但至今被告未赔偿原告损失。为此,原告依据法律规定,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8097.73元、误工费11018.8元、护理费19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1800元、处理事故人员伙食费840元、交通费440元、残疾赔偿金19116.31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82142.84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周旭堂未到庭,亦未答辩。

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无异议,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无异议,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同意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为11万元,包括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费用过高,有不合理项目;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护理人员生活费;原告吴香云已经75岁,为丧失劳动能力人,已享受养老保险,要求误工费不应支持,护理费已含在住院费当中,并且住院病历中无特殊治疗,不应另行支付护理费。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1日17时20分许,在安阳市文化路10KV010电线杆处,被告周旭堂驾驶豫EAW662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文化路由南向北行驶中,与同行行驶的原告吴香云骑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吴香云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原告吴香云于2010年10月21日至2010年11月11日在安阳市一五一医院住院治疗21天,诊断为左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左侧胸腔积液,被告周旭堂支付原告医疗费用18097.73元。2010年10月29日,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10)第7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旭堂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吴香云无责任。原告委托安阳市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所于2011年3月15日作出安阳殷都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0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肱骨上端粉碎性骨折,遗留右肩关节功能障碍,损伤已构成九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另查明,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年龄为75周岁,肇事车辆豫EAW662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

以上事实,有原告吴香云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出院证、住院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周旭堂驾驶豫EAW662号小型普通客车将原告撞伤,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周旭堂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吴香云无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吴香云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周旭堂承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本院确定为18097.73元;原告主张误工费的请求,由于原告在发生事故时已达到退休年龄,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按照2010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22438元/年计算三个月为5609.50元;原告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营养费1800元过高,本院依法酌定为1000元(10元/天×100天);原告要求陪护人员伙食费84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原告要求残疾赔偿金19116.3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香云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5609.50元、残疾赔偿金19116.3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300元各项共计为45025.81元。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1000元共计为163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香云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5609.5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19116.31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共计45025.81元(含被告周旭堂已支付原告的10000元医疗费);

二、被告周旭堂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香云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1000元,以上共计1630元;

三、驳回原告吴香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0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周旭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亚峰

审 判 员  张 伟

代理审判员  王 飞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静楠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