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朱买庆,男,1973年10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秦玉坤,安阳市龙安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阳天工彩板钢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高新区彰德路南段路东红河批发城南500米。 法定代表人鲍金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有安,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市九府幼儿园,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冠带巷34号。 法定代表人黎革霞,院长。 委托代理人阮志茹,女,1963年9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邱太康,男,1966年2月1日出生。 被告河南元昊建造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东工路37号。 法定代表人王文俊,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大庆,安阳市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常东生诉被告朱买庆、安阳天工彩板钢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工彩钢公司)、安阳市九府幼儿园(以下简称九府幼儿园)、河南元昊建造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昊建造公司)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2月6日作出(2011)文民一初字第183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常东生上诉至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年6月18日,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安中民一终字第37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1)文民一初字第183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发回重审后,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东生委托代理人李宝平,被告朱买庆及委托代理人秦玉坤,被告天工彩钢公司委托代理人宋有安,被告九府幼儿园委托代理人阮志茹、邱太康,被告元昊建造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大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东生诉称,2010年8月21日上午,被告朱买庆给原告打电话让原告去干活,于当日下午2点原告到达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南门外向西路南的九府幼儿园,由被告天工彩钢公司承建的九府幼儿园更换彩钢瓦工程工地,干彩钢瓦的更换安装工作,工地的负责人是被告朱买庆,一起干活的还有李科,工资是每天80元。到下午5点左右,原告在后墙上递接C型钢材时,突然中电,将原告从4米高的墙上打下来,摔倒在地上受伤,后被告朱买庆与李科一同将原告送到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被医院诊断为:I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中型):1、脑挫裂伤并蛛网膜下腔出血,2、颅底骨骨折;II合并:1、电击伤,2、左髋骨骨折,3、左锁骨骨折。由于原告无能力再继续支付医疗费,所以住院至2010年9月7日出院,住院18天。住院期间花去医疗费14553.9元,两被告共同支付了5000元,其余的是原告支付的。原告住院期间是由其妻子护理的,出院后根据医嘱在家继续治疗,原告又支付医疗费1715元。后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在被告的雇佣活动中受伤,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赔付原告医疗费16268.9元、误工费21921.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护理费288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665元、残疾赔偿金22094.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70970.57元。 被告朱买庆辩称,驳回原告对被告朱买庆的诉讼请求。1、2010年8月21日上午,被告朱买庆受被告天工彩钢公司委托到九府幼儿园施工,由于工程量大,被告朱买庆找原告到九府幼儿园干活,工资每天65元,被告朱买庆和原告都是受天工彩钢公司委托干活,都是雇工,由于原告起诉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损失跟被告没有直接关系,被告与原告一同干活,因此不应赔偿,原告受伤后,被告天工彩钢公司与张涛共同垫付5000元,被告没有垫付钱。 被告天工彩钢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对天工彩钢公司诉讼请求。1、天工彩钢公司不是该工程的承包人,是生产钢板等产品,不具有施工资质,也没有承包该工程;2、张涛到天工彩钢公司购买钢板等材料时提到认不认识安装的人,天工彩钢公司介绍朱买庆给张涛,原告与天工彩钢公司无关系;3、支付工资是天工彩钢公司从张涛处转付给原告,并从中扣除材料费,其他没有任何利润;4、朱买庆与原告之间调解,调解后让天工彩钢公司承担5000元,天工彩钢公司不同意承担,综上,天工彩钢没有过错责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九府幼儿园辩称,驳回原告追加九府幼儿园的诉求,九府幼儿园无任何理由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元昊建造公司辩称,依法裁判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1、天工彩钢公司是一个独立法人机构,应承担责任,元昊建造公司与其有口头协议,证明由被告天工彩钢公司承担责任,元昊建造公司与天工彩钢公司经常合作,签过施工合同以前,元昊建造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货款,其法人代表出具的手续,证明工程的施工货料,对九府幼儿园房顶支付工资,是由天工彩钢公司完成的;2、原告与朱买庆从诉状中可证实,都与元昊建造公司无关系,原告受伤,应由雇主承担责任,元昊公司不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1日,原告常东生在被告九府幼儿园工程更换彩钢瓦,工资为每天65元,原告在接递钢材时,被电击中从墙上摔下,后被送入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I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中型):1、脑挫裂伤并蛛网膜下腔出血,2、颅底骨骨折;II合并:1、电击伤,2、左髋骨骨折,3、左锁骨骨折。原告共住院18天,支付医疗费14553.9元,其中被告天工彩钢公司垫付5000元。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程度进行鉴定,2011年5月26日,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安威校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2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常东生构成九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原告常东生系农业户口。另查明,2010年8月14日,被告九府幼儿园将院内维修工程承包给被告元昊建造公司,后被告元昊建造公司又将部分工程分包与被告天工彩钢公司,并于2011年元月31日支付被告天工彩钢公司工料款16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常东生提交的原告及护理人员户口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病危通知书、住院病历、出院证、鉴定费票据、证人证言、交通费票据,被告九府幼儿园提交的维修合同书,被告元昊建造公司提交的收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被告天工彩钢公司的雇员在工作过程中受伤,被告天工彩钢公司作为雇主应对原告的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元昊建造公司将所承包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应施工资质的被告天工彩钢公司,故被告元昊建造公司应当与被告天工彩钢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的医疗费人民币14553.9元,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住院期间18天为人民币540元。原告要求的营养费按照每天20元计算住院期间18天为人民币360元。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按照原告的工资65元/天计算至原告定残前一日共计为人民币18070元(65元/天×278天)。原告要求的护理费按照2010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22438元/年计算原告住院期间18天为人民币1106.53元(22438元/年÷365天×18天)。原告要求的残疾赔偿金,由于原告构成九级伤残,且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按照2010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523.73元计算残疾赔偿金为人民币22094.92元(5523.73元/年×20年×20%)。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以上各项共计为人民币62025.35元,扣除被告天工彩钢公司已支付原告的人民币5000元,原告的实际损失为人民币57025.35元。原告要求被告朱买庆和被告九府幼儿园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证据不足,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阳天工彩板钢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常东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人民币57025.35元; 二、被告河南元昊建造集团有限公司对第一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常东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4元,鉴定费700元,由原告常东生负担274元,被告安阳天工彩板钢构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艳丽 审 判 员 张启芳 审 判 员 刘亚峰 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 王静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