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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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师爱英诉陈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1
摘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文民一初字第490号 原告师爱英,女,1979年5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崔聚明,河南金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静,女,1968年5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敬利,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师爱英诉被告陈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文民一初字第490号

原告师爱英,女,1979年5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崔聚明,河南金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静,女,1968年5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敬利,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师爱英诉被告陈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刘艳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师爱英委托代理人崔聚明、被告陈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敬利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师爱英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同事,因被告的亲戚做生意急用钱,原告于2011年8月1日借给被告现金20000元,2011年9月1日借给被告现金70000元,借款后多次找被告要求偿还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至今未还,现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9万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前一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被告陈静辩称,借原告现金9万元是事实,但真正借原告钱的另有其人,借钱人是被告的朋友,被告已经另案起诉了真正的借钱人,也想尽快执行回借款后还原告钱,被告现在确实无能力偿还。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1年8月1日借原告现金20000元,2011年9月1日借原告现金7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2张借据,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

以上事实,有原告师爱英提供借据两张以及原、被告到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所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9万元及利息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师爱英借款人民币9万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即2013年5月16日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陈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艳丽

二〇一三年八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  李 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