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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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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合金诉周大清、李爱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1
摘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文民一初字第634号 原告吴合金,男,1975年11月2日出生。 被告周大清,男,1965年9月22日出生。 被告李爱玲(系被告周大清妻子),女,1966年10月1日出生。 原告吴合金诉被告周大清、李爱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文民初字第634号

原告吴合金,男,1975年11月2日出生。

被告周大清,男,1965年9月22日出生。

被告爱玲(系被告周大清妻子),女,1966年10月1日出生。

原告吴合金诉被告周大清、爱玲民间借贷纠纷案,本院于2012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合金、被告周大清、被告李爱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合金诉称,二被告在位于安阳市紫薇大道与东风路交叉口东50米路北经营一家名为“安阳市文峰区东城新华文化用品土产日杂店”的商店,2011年8月25日和9月24日,被告周大清以生意上需要流动资金为由,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50万元,并给原告写有借据,同时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借款期限为3个月,之后被告于每月25日支付原告上月利息。2011年11月下旬,第一笔借款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按时还款,被告从2011年12月1日起,分四次还原告款共计22万元,利息也只支付到2011年12月25日,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延还款并不再支付利息。现要求二被告归还原告欠款28万元,并支付从2011年12月26日起至还清之日的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

被告周大清、李爱玲辩称,原告所说不是事实,这个钱是被告周大清一人所借,是被告周大清朋友让被告周大清转借的,现在这个朋友找不到了,这个钱经被告周大清的手,被告周大清想办法还原告,被告周大清已经还了原告27万元,还欠原告23万元,其中有5万元还的是本金,但没有写在条上。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5日、2011年9月24日,被告周大清分两次向原告吴合金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条两张,分别为“今借到吴合金现金(大写)贰拾伍万元正,(小写)250000元,身份证:41052219650922375X,借款人:周大清,电话13937271762,2011年8月25日”、“今借到吴合金现金(大写)贰拾伍万元正,(小写)250000元,身份证:41052219650922375X,借款人:周大清,电话13937271762,2011年9月24日”。被告周大清分别于2011年12月1日、2011年12月25日、2012年1月15日、2012年4月26日,分四次还原告吴合金现金人民币22万元。被告周大清至今未偿还原告吴合金下欠的借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吴合金提交的借条2张,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后,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周大清向原告吴合金借款50万元,并已偿还原告吴合金借款22万元,下欠原告28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周大清向原告吴合金借款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故原告主张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利息按月息2分从2011年12月26日起至还清之日的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进行支付。被告辩称已偿还原告27万元,下欠23万元,有5万元还的是本金,不是利息,但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大清、李爱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吴合金借款人民币28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2012年8月10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

二、驳回原告吴合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0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2120元,共计人民币8220元,由被告周大清、李爱玲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艳丽

审 判 员  刘亚峰

审 判 员  张启芳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  李珊珊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