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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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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某诉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1
摘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文民一初字第276号 原告崔某某,女,1976年11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崔某甲,原告妹妹。 被告程某某,男,1973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安阳县建设局干部。 原告崔某某诉被告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3月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文民一初字第276号

原告某某,女,1976年11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崔某甲,原告妹妹。

被告程某某,男,1973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安阳县建设局干部。

原告崔某某诉被告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启芳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24日、2013年4月26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被告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某某诉称,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发生冲突,男方曾多次狠搧我耳光,两次将我猛推到车辆飞驰的快车道上,多次暴力,给我造成严重的心灵伤害。被告与某某酒店小姐某某开房四夜,致使原告遭受情感重创,患上失眠症。被告脾气暴躁,在生活细节上对我诸多挑剔,责难,出语伤人,出手打人。被告长期无视我受到的伤害,不反省,不改正,致使双方感情日益冷漠。我因不堪忍受,曾于2011年6月第一次诉讼离婚,因男方不同意离婚,未判离。于2012年3月第二次诉讼离婚,因购买了安阳市紫薇壹号新房,需办理房贷手续,我撤诉。2012年9月至12月,被告常常白天不在家,晚上彻夜不归。被告交往多名女网友,关系暖昧。综上所述,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1、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程吉龙由原告抚养,被告在2013年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以后逐年每月增加200元;3、安阳市文峰区王村新三村2号楼1单元3层西户房屋一套归原告所有;4、2012年购有位于安阳市东区紫薇壹号11号楼2单元5楼东户房屋一套归原告所有;5、2012年购买紫薇壹号房屋向原告妹妹崔莉清借款4.5万元由被告偿还;6、五菱面包车归原告所有。

被告程某某答辩称,我与原告婚前经过相互了解,感情一直很好,家庭和睦。2011年6月,被答辩人以所谓的婚外情为由,诉讼离婚,答辩人明确提出不同意离婚,因为根本不是其所述的情形,判决不离婚后,本人努力表现,为迎合其心里,在其提出想另买新房的时候,拿出多年的积蓄,并借家人7万元,购买新房1套,足以证明我对其的认真和对家庭的精心维护及良苦用心,2012年3月,被答辩人再次提起离婚诉讼,本人依然不同意离婚。被答辩人迫于还贷压力,提出撤诉请求。之后,我每月需还房贷1600余元,仅我的工资已不能维持基本的生活需要,本人在朋友处靠业余时间帮忙,贴补家用,因工作性质原因,夜晚需经常加班,而其在不辨是非的前提下,执意说我夜不归宿是因为婚外情,然后小题大做,在没有任何证据的前提下到处宣扬。原告虽然提出了离婚,答辩人不能同意离婚,因为答辩人和原告生活16年,至今原、被告仍同床共枕。如果原告执意离婚,答辩人也只能无可奈何同意离婚,但是离婚的过错责任全部在原告。具体答辩请求:1、程吉龙随答辩人生活,原告按照规定承担抚养费和教育费;2、其他属于夫妻共有财产按照法律依据进行合理分割。综上所述,被答辩人诉请离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人民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崔某某与被告程某某1997年12月25日结婚,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过纠纷,2011年,原告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为给双方和好机会,以(2011)文民一初字第724号判决书判决不准双方离婚,2012年,原告第二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审理中因故原告撤诉,2013年原告第三次要求离婚;被告曾与别的女人有合影,原告称被告与其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被告曾使用网络聊天工具与网友谈论过自己的感情问题;原、被告婚后于2001年7月24日生一男孩程吉龙,现随原、被告共同生活;审理中,原告提供了小孩程吉龙书写的愿跟随母亲即原告生活的意见,被告承认材料是小孩书写,但称不一定是小孩的真实意愿;原告每月工资收入1500元,被告每月工资收入2300元。夫妻共同财产有:1、位于安阳市育才路王村新三村2号楼1单元3层西户面积131.89平方米住房1套,现双方在共同居住,原、被告同意该房现价值28万元,同时同意室内现有电器、家具及一切日常生活用品随房走;2、2012年8月6日,原、被告以583737元的价格购买了安阳市宜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安阳市紫薇大道与朝阳路交叉口东北角紫薇壹号小区11号楼2单元501号建筑面积137.35平方米商品房1套,2012年8月2日已交付首付款293737元,并已向税务部门交纳契税23361.15元,尚欠的29万元房款系银行贷款,从2012年11月份开始由银行在被告程某某提供的卡号中每月扣除1611元还贷款,现该房在建设之中,尚未交付原、被告;3、2009年1月3日被告程某某以34500元购买了河南裕华江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五菱牌小型面包车1辆,平时一直由被告使用。原、被告在购买紫薇壹号小区商品房时,经原告手借其妹妹崔莉清45000元,被告认同;庭审中,被告除答辩外,还就家庭有关情况进行了陈述说明,即早年在购买现住的王村这套房子时自己借款11.5万元、在去年购买紫薇壹号小区这套房子时借款7万元、在今年(2013年)自己被安阳县效能中心处罚违纪款22000元也是外借、2012年母亲住院共花费医疗费40余万元均系自己借款。就以上被告的陈述,原告对此均不予认可,被告也未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1、关于双方感情问题,被告在网络上与其他女性聊天、与其他女性合影,对夫妻感情有一定影响,且本案已是原告第三次起诉要求离婚,足以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应判决双方离婚;2、关于小孩抚养和抚养费问题,小孩程吉龙已12岁,向法庭提供了自己所写材料表示愿随其母即原告生活的意愿,故应尊重小孩意见,原、被告离婚后小孩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作为小孩父亲,应按规定支付小孩抚养费,考虑到双方因购买的商品房被告需每月还贷,从其工资收入来看经济已很紧张,抚养费按工资20%较妥;3、关于财产分割问题,①首先就房产的处理,一套是双方居住的王村住房,另一套是购买的紫薇壹号小区现尚未交付使用的一套,考虑到双方离婚后原告携小孩有一个现成的住所,王村的该套住房归原告所有较妥,对双方就该房内的物品随房走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②双方购买的紫薇壹号商品房,双方离婚后银行贷款继续由被告负责偿还,待房屋交付后,该房归被告居住,在符合办理该房产权证时,该产权证登记在被告名下;③关于豫EXY202五菱牌面包车的处理问题,一是价值不高购买多年,现已破旧,且一直由被告使用,该车判归被告为宜;4、关于债务问题,原告经手所借的45000元,是因购买紫薇壹号小区商品房形成的债务,且该房已交纳的款项数额高于现住的这套房屋,故该债务应由被告负责偿还;5、关于被告在庭审中陈述的债务等问题,因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自己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均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六条、三十七条、三十九条、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崔某某与被告程某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程吉龙由原告崔某某抚养,自2013年6月起至小孩独立生活止,被告程某某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460元,在当月的20日前由被告程某某交给小孩母亲即原告崔某某;

三、位于安阳市文峰区育才路王村新三村2号楼1单元3层西户面积131.89平方米住房1套及现在该房室内使用的一切电器、家具和日常生活用品归原告崔某某所有;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