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文民一初字第464号 原告崔新文,男,1963年1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祝卫青、户肖媛,河南大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单五只,男,1975年12月28日出生。 被告耿春芬,女,1977年4月14日出生。 原告崔新文诉被告单五只、耿春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新文的委托代理人祝卫青、户肖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单五只、耿春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新文诉称,2009年12月29日,被告单五只、耿春芬和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从原告处借得60000元,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月息千分之三十。但2010年2月28日到期后,被告单五只却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不予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及利息63600元;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原告迟延履行借款所应付的利息及罚息(从2010年2月28日算至完全履行之日)。 被告单五只未到庭,亦未答辩。 被告耿春芬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9日,被告单五只、耿春芬借原告崔新文现金陆万元整,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并出具借据一张,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09年12月29日起至2010年3月1日止,还款方式按月付息,月息30‰,被告应自逾期之日起对逾期款项向原告另行支付借款利率0.5倍的罚息。被告单五只与被告耿春芬系夫妻关系。 以上事实,有原告崔新文提供的借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被告单五只结婚证复印件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所有证据经当庭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单五只、耿春芬借原告崔新文现金陆万元整,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崔新文要求的月息30‰过高,故原告崔新文要求的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原告要求的逾期还款罚息的诉请,由于已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五只、耿春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崔新文借款6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从2009年12月29日起至本判决限定还款期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崔新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0元,由被告单五只与被告耿春芬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亚峰 审 判 员 张 伟 审 判 员 王 飞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 王静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