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常树臣诉马国强、王保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1
摘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文民一初字第466号 原告常树臣,男,1968年11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祝卫青、户肖媛,河南大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国强,男,1978年4月25日出生。 被告王保英,女,1978年9月2日出生。 原告常树臣与被告

安阳市文峰区人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11)文民一初字第466号

原告常树臣,男,1968年11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祝卫青、户肖媛,河南大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国强,男,1978年4月25日出生。

被告王保英,女,1978年9月2日出生。

原告常树臣与被告马国强、王保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常树臣委托代理人祝卫青、户肖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国强、王保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树臣诉称,2010年6月1日,被告马国强、王保英和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从原告处借得20000元,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月息千分之十五,按月付息。该借款由梁关金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并约定保证期间为2年。后经协商约定延长一个还款期限,综合费率达千分之三十。但2010年8月1日到期后,被告马国强却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不予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两个月利息6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迟延履行借款应付的利息及罚息(从2010年8月2日算至完全履行之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马国强未到庭,亦未答辩。

被告王保英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日,原告常树臣作为出借人、被告马国强、王保英作为借款人,梁关金作为保证人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常树臣向被告马国强、王保英借出款项20000元,期限自2010年6月1日起至2010年7月1日止,还款方式按月付息。利率为月息千分之十五,按月计付利息。被告自逾期之日起对逾期款项向原告另行支付借款利率0.5倍的罚息。被告马国强、王保英并于当日向原告常树臣出具了借据。2010年7月1日,原告马国强和保证人梁关金签订了宽限还款协议,该协议约定,2010年8月1日为最后的还款日。

上述事实,由原告常树臣提供的保证担保合同、借据、宽限还款协议书,结婚证复印件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所有证据经当庭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常树臣提供的2010年6月1日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马国强、王保英之间存在2万元借款关系,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马国强、王保英在借款到期后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马国强、王保英支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及按照利息的0.5倍支付延期履行罚息,由于二被告未在还款期内偿还原告借款,故二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利息及罚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马国强、王保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常树臣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600元。

二、限被告马国强、王保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给付原告常树臣逾期借款的利息及罚息(利息按月息1.5%计算,罚息按利息0.5倍计算,均从2010年8月2日起至本判决限定还款期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5元,由被告马国强、王保英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亚峰

审 判 员  常 波

代理审判员  王 飞

二〇一二年九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  王静楠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