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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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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建国诉郭海松、林州市畅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1
摘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文民高初字第136号 原告常建国,男,1970年1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慧川,河南大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海松,男,1986年10月10日出生。 被告林州市畅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龙山区东环路南段路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文民高初字第136号

原告常建国,男,1970年1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慧川,河南大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海松,男,1986年10月10日出生。

被告州市畅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州市龙山区东环路南段路东。

法定代表人李保现,总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华勇,河南红旗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黄河路116号附26号。

负责人李成全,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永强,河南成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常建国诉被告郭海松、林州市畅通运输有限公司、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建国的委托代理人张慧川,被告郭海松和被告林州市畅通运输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华勇,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永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建国诉称,2010年12月18日,在老安濮路与长江大道交叉口,被告林州市畅通运输有限公司司机郝兴兵驾驶豫EL5556号重型自卸货车沿老安濮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长江大道路口西侧掉头后,从老安濮路向长江大道右转弯时,与原告常建国骑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毁的交通事故。经安阳市交通警察支队处理,原告无责任,被告司机郝兴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常建国在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全身达15处受伤,住院治疗达半年之久,出院后原告常建国生活仍不能自理,需要长期护理,而且需要定期去医院检查。为了救治原告常建国,家里已经欠下了巨额外债。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293765.28元,鉴定费1500元,误工费33672元,营养费10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50元,伤残赔偿金127442.08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卫生纸费669.2元,电动车车损1600元,轮椅1200元,衣服损失638元,交通费2514元,共计508900.5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应在被告分别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

被告郭海松辩称,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应合理计算。但我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保险,原告的损失应该有保险公司先行赔偿,我给原告医疗费14000元。

被告林州市畅通运输有限公司辩称,肇事车辆登记的车主是我公司,但实际车主是郭海松,我公司没有实际控制、经营该车,我公司不承担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辩称,原告起诉各项数额过高,1.原告的部分医疗费为非医保用药,我公司对非医保用药部分不承担赔偿。2.原告的误工费未提供单位扣发证明,我公司不予认可,3.关于护理费应按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2438元计算。4.关于营养费医疗机构未出具需加强营养的医疗建议,我公司不予认可。5.关于残疾赔偿金,由于原告系七处伤残,其中两处八级,一处九级,四处十级,故原告的伤残赔偿系数应为39%,而非原告起诉的40%。6.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告要求过高,应依法酌定较低的赔偿数额。7.原告的其他损失无法证明与本案相关,不应得到支持。8.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8日7时45分左右,郝兴兵驾驶被告郭海松实际所有的豫EL5556号重型自卸货车沿老安濮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长江大道路口西侧掉头后,从老安濮路向长江大道右转弯时,与原告常建国骑电动自行车沿老安濮路由西向东行驶中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常建国在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脾破裂、腹腔大出血;2.肝左外叶破裂、肝功能损害、黄疸;3.肠破裂;4.失血性休克;5.腹膜后巨大血肿;6.泌尿系损伤,尿道断裂,双肾挫伤;7.骨盆骨折;8.双下肺挫裂伤,双侧胸腔积液,多处肋骨骨折;9.急性心肌损害;10.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多处皮下血肿;11.应激性溃疡;12.急性失血性贫血;13.全身挤压伤综合症;14.重度尿道狭窄;15.髋关节功能障碍。原告于2011年5月31日出院,住院165天,共支付医疗费用291430.28元,其中被告郭海松支付原告医疗费14000元。出院后原告支付外购药费用2335元及购买轮椅费用1200元。2010年12月28日,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10)第9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郝兴兵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原告常建国申请,本院委托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程度、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进行鉴定。2011年8月10日,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分别出具(2011)临鉴字第357号,安威校司鉴所(2011)临评字第223号司法鉴定书。第357号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常建国伤残程度为1、脾破裂切除,构成八级伤残;2、尿道重度狭窄,构成八级伤残;3、右髋部功能受限,构成九级伤残;4、肝破裂修补术后,构成十级伤残;5、肠破裂修补术后,构成十级伤残;6、骨盆骨折畸形愈合,构成十级伤残;7、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第223号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常建国受伤后三个月内病情较重,护理人数2人;伤后4—10个月内,护理人数1人。原告共支付鉴定费1500元。另查明,原告常建国系中国农业银行安阳县支行职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209元,2011年度原告单位发放原告工资数额为36684元,月平均为3057元。原告户口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石林香和其弟弟常建林两人护理,出院后由其妻子一人护理,护理人员石林香系丹东市振兴电器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1800元,护理人员常建林系安阳市东八里信用社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402元。豫EL5556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在被告林州市畅通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实际由被告郭海松经营。豫EL5556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股份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各一份,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和50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常建国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复印件、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出院证、施救费票据、电动车票据、轮椅票据、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被告林州市畅通运输有限公司提供车辆挂靠协议,本院委托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所有证据经原、被告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郝兴兵驾驶被告郭海松实际所有的豫EL5556号重型自卸货车将原告撞伤,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郝兴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郭海松作为车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但由于豫EL5556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郭海松承担。原告常建国的全部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本院确定为293765.2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165天为4950元;3、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8个月为4800元;4、误工费按照原告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4209元计算8个月为32830元,扣除原告单位已发放的8个月工资24456元,误工费实际为8374元;5、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受伤后3个月需2人护理,4-10月需1人护理,按照护理人员的工资计算为25206元(2402元/月×3个月+1800元/月×10个月);6、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八级伤残两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四处按照2010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5930元/年计算为124256.03元(15930.26元/年×20年×30%+15930.26元/年×20年×(3%+2%+4%)】;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20000元;8、残疾用具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购买轮椅的票据,本院确定为1200元;9、财产损失,由于原告的电动车及衣服确实受到损失,本院酌情确定为2000元;10、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治疗的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2000元,以上共计486551.31元。由于上述费用均在被告保险公司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上述费用共计486551.31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林州市畅通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由于被告林州市畅通运输有限公司未实际控制和经营该肇事车辆,故被告林州市畅通运输有限公司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