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文民高初字第30号 原告师振国,男,1953年8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桢,河南至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乔小兵,男,1972年1月14日出生。 被告张运平,男,1966年4月8日出生。 被告尹太文,男,1962年3月12日出生。 原告师振国诉被告乔小兵、张运平、尹太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师振国的委托代理人赵桢,被告乔小兵、张运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太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师振国诉称,2006年1月份,被告共同从原告处租赁建筑物资包括钢管、扣件、顶丝等物,用于安阳市文峰区工学院建筑楼房使用,一直到2006年12月26日,租赁费共计92354元。承包方为张海平和被告尹太文,被告乔小兵和张运平(两人为领料员)为原告师振国出具了欠条,还为所欠的剩余物质出具了欠条,至今未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共同给付原告款项92354元及利息(利息从2006年12月26日计算至给付之日);返还原告建筑物资(扣件4878个和顶丝37条共计17000元,钢管795米每米16元共计12720元。)及租赁费25444.15元;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乔小兵辩称,被告乔小兵是在被告尹太文和张海平处打工的,对原告所诉的事实认可,当时是被告尹太文和张海平让他和被告张运平去拉东西的,并打下的欠条。被告乔小兵认为不应承担责任,应由张海平和被告尹太文承担。 被告张运平辩称,被告张运平是在被告尹太文和张海平处打工的,自己只是负责收料,对原告所诉的事实认可,当时是被告尹太文和张海平让他和被告乔小兵去拉东西的,并打下的欠条。被告张运平认为不应承担责任,应由张海平和被告尹太文承担。 被告尹太文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乔小兵与被告张运平系被告尹太文承包工地的员工。2006年,原告师振国向被告尹太文承包的工地租赁建筑物资包括钢管、扣件、顶丝等。2006年12月26日,被告乔小兵与被告张海平共同向原告师振国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师振国租赁费:钢管62750元、扣件28249元、顶丝1355元,合计92354元,负责人张海平,经手人乔小兵。2007年12月26日,被告乔小兵与被告张海平共同向原告师振国出具欠条两张,内容分别为:1、今欠到师振国扣件4878个、顶丝37条合款17000元,负责人张海平,经手人乔小兵;2、今欠到师振国租赁站钢管795米,负责人张海平,经手人乔小兵。 以上事实,由原告师振国提供的二联单三张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以上所有证据经庭审认证,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尹太文作为工地的承包人,应对承包工地所欠原告的租赁费及租赁物承担给付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尹太文给付租赁费92354元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租赁物的诉请,由于其中一张欠条已载明租赁物的价值为17000元,故被告尹太文应按照欠条所载明的17000元给付原告,另外一张欠条载明所欠租赁物为钢管795米,故被告尹太文应按照欠条所载明的内容返还原告钢管795米。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及所欠租赁物的租赁费的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乔小兵与张海平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请,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尹太文未到庭,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尹太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师振国租赁费92354元及租赁物损失17000元; 二、被告尹太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师振国钢管795米; 三、驳回原告师振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55元,由被告尹太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亚峰 审 判 员 张 伟 代理审判员 王 飞 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王静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