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文民再初字第1号
抗诉机关:安阳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原告安民,男,1971年1月13日出生。
原审被告安阳珍鼎食品酿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紫薇大道酿造厂家属院。
法定代表人赵全林,董事长。
原审原告安民诉原审被告安阳珍鼎食品酿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珍鼎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2012年11月27日,安阳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民抗字(2012)62号民事抗诉书,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8日作出(2012)安中民抗字第92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美玲到庭履行职务。原审原告安民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安阳珍鼎食品酿造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安民诉称,被告由酿造厂98年改制,2003年6月在市总工会和市公证处监督主持下进行换届选举,并于2005年进行股权变更,2009年市政府对珍鼎公司土地使用权进行强制拍卖,全厂职工统一解除劳动合同进入失业,原告安民在珍鼎公司工作期间,公司暂时按最低工资制度支付,公司待安置完职工后,领导层(董事会)成员的职务工资给予补齐。珍鼎公司董事会和监事并于2009年4月2日在包装楼,原总经理郑少波主持下召开了会议,会议对领导层成员在改选以来的职务工资问题进行了表决,会议全票通过了待职工安置完后,领导层成员的职务工资给予一次性补齐1500元/月份(扣除已按最低工资制度执行的暂发部分),现珍鼎公司安置工作基本结束,原告安民等人多长找珍鼎公司兑现差额的部分工资问题,珍鼎公司以种种理由不但不给予补发差额工资,而且法定代表人赵全林躲在家中不见面。原告安民于2010年6月到市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因证据不全没有给予立案,仲裁委员会要求原告安民补充证据,待证据齐全后,原告安民于2011年3月18日再次到市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答复为因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不予受理,下达了不予受理通知书。请求判令被告珍鼎公司支付2003年6月至2009年3月期间的差额工资,诉讼费由被告珍鼎公司承担。
原审被告珍鼎公司辩称,1、原告所诉不是事实,被告没有承认给原告差额工资。2、原告诉讼请求已超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审理查明,被告珍鼎公司2009年4月2日下午3时15分,在包装楼2楼召开了联席会议,参加人有董事会、监事会、经理层,议题为1、讨论土地运作,职工安置问题。2、珍鼎公司领导工资补偿方案。会议对第二个议题进行了表决,通过了领导层成员的工资补偿方案,原则通过职工安置后,两会成员按1500/月补齐,时间为从珍鼎公司改选之日起到2009年3月止(扣除已开部分)。落款由郑少波、李平安、曹民、韩瑞均、安民、胡天海、杨志明签字同意。并盖有公司印章。原告于2009年9月失业,登记失业日期为2009年9月,失业前所在单位为被告安阳市珍鼎食品酿造有限责任公司。安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证明原告安民于2010年6月到安阳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珍鼎公司补发2003年6月至2009年3月期间的差额工资,因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明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故安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原告于5日内补充材料,后原告一直未提交补充材料,直到2011年3月18日原告再次向安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安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安民的请求事项已超过劳动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于2011年3月23日作出安劳人仲不字(2011)5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安民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珍鼎公司支付2003年6月至2009年3月的差额工资。
原审本院认为,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该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原告安民于2009年9月失业,2010年6月向安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视为仲裁申请时效中断,原告安民于2011年3月18日再次提出仲裁申请,没有超出仲裁申请时效,被告辩称原告超出仲裁申请时效不予采纳。被告珍鼎公司2009年4月2日在包装楼2楼召开联席会议,该会议记录通过了领导层成员的工资补偿方案,被告没有相反证据否认该会议记录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关联性,被告珍鼎公司应当按照该会议记录的内容补发原告工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对于拖欠劳动报酬,应严格按文义理解,仅限于正常工资报酬欠发。本案中被告珍鼎(2009)11号文件显示双方已产生矛盾,且双方已就别的法律关系形成诉讼,原、被告双方仍应该遵守诉讼时效的规定。原告请求2008年6月前差额工资已超诉讼时效,请求2008年6月至2009年3月的差额工资102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安阳珍鼎食品酿造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民差额工资10200元;二、驳回原告安民其他诉讼请求。
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文峰区人民法院(2011)文民一初字第398号民事判决书,理由如下:一审期间,申诉人安民因搬家,没有找到珍鼎公司出具的欠条,未能向一审法庭提供,因此一审法院以申诉人安民的部分诉讼请求已超诉讼时效为由,仅判决珍鼎公司支付安民2008年6月至2009年3月的差额工资10200元,没有支持安民提出的2008年6月以前的差额工资。一审判决生效后,申诉人安民在整理家时,找到珍鼎公司于2010年12月6日出具的欠条,并向检察机关提供了原件,该欠条对珍鼎公司欠安民从2003年6月至2009年6月差额工资的事实进行了确认,并加盖有珍鼎公司印章;同时申诉人向检察机关提出一份珍鼎公司联席会议纪要,对珍鼎公司领导班子工资补偿方案进行再次确认,有公司董事长赵全林、董事、监事胡天海、李平安、韩瑞均等人签名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由此可见,珍鼎公司于2010年12月份对申诉人安民的权利进行了确认,诉讼时效也应由于珍鼎公司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申诉人安民的诉讼请求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应该由珍鼎公司支付申诉人安民2003年6月至2008年6月期间的差额工资。
本院再审过程中,原审原告安民诉称,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03年6月至2009年6月的差额工资7701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利息(从2009年7月1日至支付之日止)。
原审被告珍鼎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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