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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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丰文民诉宋磊、戚路常案处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1
摘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文民一初字第444号 原告丰文民,男,1971年11月5日生。 被告宋磊,男,1975年8月22日生。 被告戚路常,男,1961年9月11日生。 委托代理人戚晓然,安阳市北关区解放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丰文民诉被告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文民一初字第444号

原告丰文民,男,1971年11月5日生。

被告宋磊,男,1975年8月22日生。

被告戚路常,男,1961年9月11日生。

委托代理人戚晓然,安阳市北关区解放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丰文民诉被告宋磊、戚路常案处人执行异议之诉,本院于2013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艳丽独任审判,于2012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文民,被告戚路常,被告戚路常委托代理人戚晓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丰文民诉称,2012年9月17日,被告宋磊来到滑县找到原告,称其急用资金,欲将其名下一汽宝来汽车(车辆牌号为豫EPG222)出售,在原告处看过车后,双方商定价格为十万元,于当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转让协议,因该车辆为分期付款购买,需要到车辆管理部门解除抵押后方能交易,当日原告付被告现金两万元,其余款项原告于第二日即2012年9月18日通过滑县工商银行新城支行向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账号为:0200041619020153014)汇款70189.09元。2012年9月27日原、被告到安阳市车辆管理所将该车辆解除抵押手续,原告丰文民付清余款九千余元,被告在协议书上注明:车款已付清字样。双方即办理过户手续,因天色已晚车辆管理所下班,当日未办理,随后被告一拖再拖。被告戚路常以被告宋磊欠款为由于2012年9月21日向贵院起诉,并请求查封保全豫EPG222车辆,2012年9月27日,贵院作出(2012)文民三初字第314号民事裁定书,将EPG222车辆查封,原告数次提出异议未果,案件进入执行阶段,贵院又作出(2013)文法执异字第78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原告异议。现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9月17日签订的购车协议有效;确认豫EPG222车辆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履行车辆过户义务。

被告宋磊未到庭,亦未答辩。

被告戚路常辩称,原告起诉被告戚路常无事实依据,被告戚路常不是适格的被告,原告丰文民基于车辆买卖合同起诉的,根据合同具有的相对性,合同只能对合同的当事人产生约束力,与非合同当事人无任何关系。原告丰文民与宋磊于2012年9月17日签订的购车协议是宋磊为了逃避债务而故意与原告签订的,所以该购车协议为无效协议。宋磊明知拖欠被告戚路常借款,但为了达到逃避债务的目的,到滑县找到原告丰文民与其恶意串通,又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给原告丰文民,并与其签订车辆购买协议,依据《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两人签订的车辆购买协议无效。根据《物权法》第24条的规定,原告丰文民以签订了车辆买卖合同在先为由既无权对抗被告戚路常,也无权要求被告戚路常、宋磊为其办理过户手续。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丰文民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戚路常借给被告宋磊4万元,到期未还,被告戚路常起诉到本院,并向本院提出了财产保全申请书,本院于2012年9月26日作出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告宋磊的宝来牌豫EPG222号轿车的档案。2012年9月17日,被告宋磊将其宝来牌豫EPG222号轿车以10万元卖于原告丰文民,并签订了转让协议,因该车辆为分期付款购买,原告付给被告宋磊2万元现金后,其余款项于第二日即2012年9月18日通过滑县工商银行新城支行向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汇款70189.09元,该车予以解除抵押。原告丰文民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解除对豫EPG222号车辆的查封,本院于2013年4月1日裁定驳回丰文民的异议。

另查明,原告丰文民到滑县法院起诉宋磊,要求被告宋磊依照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9月17日签订的购车协议履行车辆过户义务,滑县法院于2013年3月15日判决:被告宋磊三日内依照原告与被告宋磊2012年9月17日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履行协助原告丰文民办理过户义务。

以上事实,有原告丰文民提供的协议书、中国工商银行凭证、滑县人民法院(2013)滑民二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戚路常提供的(2012)文民三初字第314号民事判决书、(2012)文民三初字第314号民事裁定书、(2013)文法执异字第78号执行裁定书两份、借条、证人王文平、证人戚秋生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滑县法院于2013年3月15日已判决宋磊三日内协助原告丰文民办理所购车辆过户手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案不两立的相关规定,原告以同样的诉请再次起诉,应予驳回原告丰文民的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丰文民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艳丽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  李 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