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屈某某诉冀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1
摘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文民一初字第37号 原告屈某甲,男,1971年2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屈某乙(原告父亲),男,1951年8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付海军,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冀某某,女,1968年10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文民一初字第37号

原告屈某甲,男,1971年2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屈某乙(原告父亲),男,1951年8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付海军,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冀某某,女,1968年10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尤红伟,河南至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屈某甲诉被告冀某某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屈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屈某乙、付海军,被告冀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尤红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屈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12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主要在原告父亲及亲属的支援下在位于安阳市文峰区王村北1巷盖一座2层小楼房,该楼房是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所建,是原、被告之间的共同财产,原、被告于2011年6月10日经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安民一终字第327号终审判决离婚,但就原、被告之间共有的该房产没有处置分配。原告当时建设该房时,因当时王村属原郊区管辖,是集体所有制,建房时均为村委会管理。2003年因安阳市区划调整,王村已归属文峰区管辖,但是该村的土地所有制及相关房产产权证件至今没有办理,但从其建设时间和建设合同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房产就是原、被告之间共同房产,其中应该有原告的一部分,现原、被告已经离婚,要求依法确认位于安阳市文峰区王村北1街1巷3号的房产是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

被告冀某某辩称,1、原告陈述不是事实,应裁定驳回起诉,安阳市文峰区王村北1街1巷3号的房产是答辩人的哥哥冀运生于1977年2月1日购买的本村村民赵文平的四间平房,树木五棵,冀运生于1993年将4间平房进行翻盖,翻盖成2间楼房,也就是本案争议的房产,原、被告结婚后无房居住,冀运生让答辩人暂时居住在该房屋内,答辩人每月给冀运生交房租200元,2000年以后每月300元直至现在;2、原告提交的证据系伪证,法院不应采纳。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12月8日登记结婚,后经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1)文民一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及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安民一终字第327号民事判决,判决原、被告离婚,但因双方均未提交位于安阳市文峰区王村北1街1巷3号的房产的合法手续,法院未对该房产进行分割;本案中,原告提供了被告冀某某署名的协议书一份:“夫妻共有财产楼房一处约二百平米,因感情不和如离婚后,房屋所有权一人一半,供老人居住至终。冀某某”,被告冀某某对该协议中的其本人的签名不认可,向本院申请笔迹鉴定,2012年11月16日,因被告冀某某申请撤回鉴定,本院司法技术科决定:终结本次对外委托程序;被告屈某甲父亲屈某乙与孟保强签订建房合同一份,但未注明合同签订日期,合同约定:甲方(建房户主屈某乙)同意把大王村自己新批房基地2间建成两层楼房承包给乙方(承建人孟保强),承包方式:包工包料,每平方380元的价格承包给乙方施工,具体要求及条件如下:(1)……(5)施工日期:1995年3月20日至1995年7月20日;1994年10月6日、1995年3月20日、1995年4月5日、1995年9月18日孟保强分四次向屈某乙出具共计49650元的收条;2007年3月28日冀某某向屈贠华出具凭据一份,“借屈贠华支援建房款壹仟美金(1000元),其中屈某甲承担伍佰美金(500元),冀某某承担伍佰美金(500元),冀某某,贰零零柒年叁月二十八日”。

以上事实,有原告屈某甲提交的(2011)文民一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2011)安民一终字第327号民事判决书、协议书、建房合同、收到条、凭据,被告冀某某提交的房契,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司法技术科出具的终结对外委托决定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被告书写的协议书及建房合同,本案争议的位于安阳市文峰区王村北1街1巷3号的房产,虽然该争议房屋产权未明确,但在(2011)文民一初字第732号卷宗庭审笔录中,被告已认可该争议房屋是在1995年所建,应系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出资所建,被告冀某某称“协议书”中“冀某某”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写,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位于安阳市文峰区王村北1街1巷3号的房产系原告屈某甲与被告冀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出资所建房屋。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屈某甲负担50元,被告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艳丽

审 判 员  刘亚峰

审 判 员  张启芳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李珊珊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