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崔希平诉袁向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1
摘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文民高初字第202号 原告崔希平,男,1956年6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付海军,河南大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向峰,男,1982年11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占成,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崔希平诉被告袁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文民高初字第202号

原告崔希平,男,1956年6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付海军,河南大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向峰,男,1982年11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占成,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崔希平诉被告袁向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希平的委托代理人付海军,被告袁向峰的委托代理人郭占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希平诉称,2010年9月15日16时34分许,在安阳市中华路与紫薇大道交汇处东侧,被告袁向峰驾驶豫EM6093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中华路由南向北行驶时未让先放行的原告先行,导致原告崔希平受伤及所驾车辆受损的严重交通事故,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袁向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60385.44元、误工费28620元、护理费678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9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38232.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评估费100元、鉴定费780元、施救费100元、财产损失930元,共计151918.06元。

被告袁向峰辩称,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过高,袁向峰先行垫付过原告医疗费5000元,未包含在原告主张的金额中。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5日16时34分许,在安阳市中华路与紫薇大道交汇处东侧,被告袁向峰驾驶豫EM6093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中华路由南向北行驶时未让先放行的原告崔希平先行,导致原告崔希平受伤及所驾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0年10月12日,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袁向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崔希平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崔希平于2010年9月15日至2010年12月27日、2011年2月21日至3月4日在安阳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慢性闭合性颅脑损伤(中型)、双额颞顶硬膜下积液;2、双侧创伤性湿肺;3、双侧胸腔积液;4、右侧第4肋骨骨折。原告共支付医疗费60385.44元,其中被告已支付原告5000元。2011年7月15日,受本院委托的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豫安中意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01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颅脑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胸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80元。原告的电动车车损经评估为93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00元、施救费100元。事故发生时,被告袁向峰驾驶的豫EM6093号小型普通客车没有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相关商业保险。原告崔希平户籍系非农业家庭户口。

上述事实,有原告崔希平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安阳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收费票据、费用清单、住院病历、安阳市海燕水暖建材经销部证明、刘珍只的工资证明、交通费票据、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豫安中意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01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安阳市华硕价格评估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做出的新鸽牌正三轮摩托车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安华损字(2010)第0346号结论书、评估费票据、施救费票据;被告袁向峰提交的住院收费票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袁向峰驾驶豫EM6093号小型普通客车未让先放行的车辆行驶,未确保安全,与原告崔希平骑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安阳市交通警察支队做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袁向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崔希平负事故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被告所驾驶的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故应先由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全部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确定原告的医疗费为60385.4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住院期间113天为3390元;3、营养费按照每天20元计算住院期间113天为2260元;4、误工费,参照河南省2010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7357元/年计算至原告定残前一日为18287.97元(27357元/年÷365天×244天);5、护理费,原告要求每月1800元计算住院期间113天,符合法律规定,护理费为6780元(1800元÷30天×113天);6、残疾赔偿金,由于原告两处十级伤残,按照2011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15930.26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为35046.57元(15930.26元/年×20年×11%);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本院确定为5000元;8、电动车损失为930元;9、鉴定费为780元;10、评估费为100元;11、施救费为100元;12、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以上各项共计为133259.98元。被告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8287.97元、护理费6780元、残疾赔偿金35046.5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电动车损失930元、鉴定费为780元、评估费为100元、施救费为10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为77224.54元。原告的下余损失56035.44元超出交强险的赔偿限额,故被告应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56035.44元的70%即39224.81元。综上,扣除被告已支付原告的5000元,被告应赔偿原告111449.3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向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崔希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电动车损失、鉴定费为、评估费、施救费、交通费各项共计111449.35元;

二、驳回原告崔希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39元,原告崔希平负担692元,被告袁向峰负担26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艳丽

审 判 员  刘亚峰

审 判 员  张启芳

二〇一二年二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  李 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