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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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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保凤诉安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明大道支行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抵押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1
摘要:被告安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明大道支行,住所地安阳市文明大道与彰德路交叉口(三角湖人家)。 负责人魏贵庆,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海红,河南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崔保凤诉被告安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明大道支行(以下简称文明大道支行)建筑物和

被告安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明大道支行,住所地安阳文明大道与彰德路交叉口(三角湖人家)。

负责人魏贵庆,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海红,河南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崔保凤诉被告安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明大道支行(以下简称文明大道支行)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抵押权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保凤及其代理人王海顺、被告文明大道支行委托代理人李海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保凤诉称,1997年下半年,原告及丈夫李海平欲用自己的房产证做抵押借钱,将房产证交给叔父李春生帮忙,后因贷款难度太大而放弃,原告向叔父李春生要房产证,叔父说房产证交给郑秋生找人帮忙,等要回来就还给原告,因是亲戚原告并未在意。1999年原告听说有人冒用原告的房产证做抵押从南大街城市信用社贷款二万元,但原告并未向信用社贷款,遂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立案后,将犯罪嫌疑人李玉岗抓获,后经文峰法院审理,查明李玉岗在原告不知道也未授权的情况下,私刻原告印章,从南大街城市信用社骗贷二万元,法院以诈骗罪判处李玉岗有期徒刑二年。李玉岗被判刑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房产证,但被告却要求原告偿还李玉岗骗贷的钱,李玉岗骗取贷款是被告工作失职造成的,被告扣押原告房产证十余年是没有法律依据的,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依法撤销原告的房屋抵押权。

被告文明大道支行答辩称,1、原告所诉与贷款人李玉岗不认识与事实不符,原告提供的刑事判决书可以证实李玉岗是为原告丈夫李海平贷款;2、李玉岗用的是原告的真实有效房产证,办理抵押登记并贷款的事实存在;3、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行使撤销权的期限为1年,最长不得超过5年;4、原告将房产证交与他人本身存在一定过错。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8年4月7日安阳市南大街城市信用合作社(被告原单位名称)与崔保凤签订了《河南省城市信用社抵押贷款合同书》,合同书落款处的借款方没有原告崔保凤本人签名,只盖有“崔保凤”印章。原告称“1997年曾将自己的房产证交给别人做抵押借贷,但因难度大而放弃,房产证在别人手里暂未要回。后听说有人冒用自己的房产证做抵押借贷而向公安机关报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经审理查明:“1997年下半年,被告人李玉岗经郑秋平介绍帮助李海平到文峰城市信用社用署名李海平之妻崔宝凤名字的房产证抵押贷款,因故未贷成。1998年4月份,被告人李玉岗在未经李海平同意的情况下,私刻房主‘崔保凤’的印章,从南大街城市信用社贷款2万元据为己有,贷款到期后未偿还银行贷款”。2000年5月9日,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以(2000)文刑初字第24号判决书判决“李玉岗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另六个月……”。

本院认为,被告在办理该贷款合同过程中,合同书上没有原告的签名,只盖有诈骗人李玉岗私刻的原告“崔保凤”的印章,由于被告审查不严,导致罪犯李玉岗诈骗得逞,李玉岗已得到应有的惩处。故被告与“崔保凤”名义签订的贷款合同自始属无效合同。原告起诉将以自己的房屋做抵押借款的合同予以撤销的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明大道支行(原安阳市南大街城市信用合作社)1998年4月7日与“崔保凤”名义订立的“河南省城市信用社抵押贷款合同”无效,予以撤销。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艳丽

审 判 员  刘亚峰

审 判 员  张启芳

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朱园园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