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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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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王书峰诉被告汪红灯、王慧洁、吕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1
摘要: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项民初字第00470号 原告王书峰,男,1978年生,汉族,住项城市。 被告汪红灯,男,1971年生,汉族,住新疆昭苏县。 被告王慧洁,女,1974年生,汉族,住项城市。 被告吕强,男,1973年生,汉族,住项城市。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项民初字第00470号

告王书峰,男,1978年生,汉族,住项城市。

被告红灯,男,1971年生,汉族,住新疆昭苏县。

告王慧洁,女,1974年生,汉族,住项城市。

被告吕强,男,1973年生,汉族,住项城市。

原告王书峰诉被告汪红灯王慧洁、吕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书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红灯、王慧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书峰诉称,2013年3月6日,被告汪红灯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利息为月息3分5厘,借款期限3个月,由被告王慧洁、吕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3年。借款到期后,多次找被告催要还款,被告推拖不予还款。为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汪红灯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由被告王慧洁、吕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汪红灯、王慧洁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6日,被告汪红灯向原告王书峰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为3分5厘,借款期限3个月,由被告王慧洁、吕强作担保,担保期限为3年,三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慧洁于2013年11月15日偿还原告70000元。由于三被告未全部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汪红灯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由被告王慧洁、吕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自愿撤回对被告吕强的起诉。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证据身份证、借条,被告王慧洁提交证据收条,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汪红灯向原告王书峰借款100000元,由被告王慧洁、吕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由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的借贷关系、担保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在借款时约定的月息3分5厘,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的,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被告汪红灯于2013年3月6日向原告借款,担保人被告王慧杰于2013年11月15日偿还原告70000元,该期间不满一年,应当一并偿还借款利息。因此,借款100000元的利息应当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2013年11月15日止为17000元(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6%的四倍计算,自2013年3月6日始计算至2013年11月15日止,利息为17000元),还款70000元扣减利息17000元后为53000元,该53000元为偿还的借款本金,应当从借款100000元中予以扣减。原告请求被告汪红灯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被告王慧洁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因被告王慧洁已经偿还借款本金53000元及利息17000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11月15日),已偿还部分应予扣减,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汪红灯偿还原告借款47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1月16日始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王慧洁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吕强的起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借款后,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原告借款,对此纠纷的发生,被告负有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汪红灯偿还原告王书峰借款47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月16日始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被告王慧洁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王书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王书峰负担1125元,被告汪红灯、王慧洁负担9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邢艳梅

审 判 员  田济民

人民陪审员  苏现杰

二0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周焕翔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