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项民金初字第00051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项城市支公司。住所地:项城市火车站邮政局院内。 法定代表人李霞,行长。 委托代理人马建党,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项城市支公司风险合规员。 被告刘明,男,1969年生,汉族,住项城市。 被告明金霞,女,1968年生,汉族,住项城市。系原告刘明之妻。 被告王运良,男,1958年生,汉族,住项城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项城市支公司诉被告刘明、明金霞、王运良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项城市支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29元,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项城市支公司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