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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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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于坤与被告杨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1
摘要: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项民初字第00634号 原告于坤,男,汉族,1990年生,住项城市。 委托代理人高杨,河南平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三,男,1968年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泉支公司。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项民初字第00634号

原告于坤,男,汉族,1990年生,住项城市。

委托代理人高杨,河南平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三,男,1968年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泉支公司。

负责人孙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鉴春,河南点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于坤与被告杨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坤的委托代理人高杨、被告杨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鉴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坤诉称,2015年1月12日13时,被告杨三驾驶轿车行驶由西向东行驶至项城市付集镇官庄村东时,将我撞到,致使我受伤,该事故经项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杨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皖KY818S号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故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118497.15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杨三辩称,事故发生是事实,事故发生后,我向原告垫付的有21000元的医疗费,应当给予扣除。我的车买的有交强险,应当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原告得到赔偿款后原告应当返还给我垫付的部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泉支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分项承担原告的合理有据的损失。原告诉讼请求较高,待质证后发表具体意见。本案鉴定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应当有我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2日13时,被告杨三驾驶皖KY818S号轿车行驶由西向东行驶至项城市付集镇官庄村东时,将原告撞到,致使原告受伤,该事故经项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杨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于坤无责任。皖KY818S号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周口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住院9天,花去医疗费11934.90元。经周口三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于坤右腓骨骨折外固定术后应评定为十级伤残;自受伤之日起建议给予于坤误工期限150日、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限90日。原告受伤后被告杨三支付医疗费21000元。皖KY818S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泉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30日零时起至2014年7月29日24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另查明,原告有两个子女,长子于丰铭,2009年7月15日生;长女于沛鑫,2012年12月30日生。

本院认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保护自然人人身安全、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是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基本精神。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应严格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被告杨三驾驶皖KY818S号轿车将原告撞到,致使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由原告提交的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等予以证明。此次交通事故,被告杨三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有项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被告未确保车辆行驶安全致使原告受伤,对此事故应负赔偿责任。故原告于坤医疗费12386.90元,住院伙食费270元(30元/天×9天)、营养费270元(30元/天×9天),合计12926.90元,应当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泉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医疗限额内赔偿原告于坤10000元。原告于坤的误工费10439.18元(25402元/年÷365天×150天),护理费4680.32元(28472元/年÷365天×60天),残疾赔偿金71585.77元【(24391.45元/年×20年×10%)=48782.9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802.87元(15726.12元/年×10%×(16年+13年)÷2】,精神慰抚金10000元过高,本院酌情认定8000元。交通费1200元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元为宜。残疾器具费3160元。以上共计98865.2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泉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超出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医疗限额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926.9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4226.90元,由被告杨三赔偿原告于坤。被告杨三所垫付的21000元,原告于坤扣除4226.90元后应当予以返还被告杨三16773.1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泉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医疗限额内赔偿原告于坤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费等10000元;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于坤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残疾器具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98865.2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杨三赔偿原告于坤超出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医疗限额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费、鉴定费等4226.9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原告于坤得到赔偿款后返还被告杨三垫付的16773.1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杨三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邢艳梅

审 判 员  田济民

人民陪审员  苏现杰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朱宏伟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