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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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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付春诉被告种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1
摘要: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项民初字第01712号 原告付春,女,1972年2月1日生,汉族,住项城市。 委托代理人王俊启、河南豫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种建国,男,1940年生,汉族,住项城市,系该院职工。 委托代理人种江涛,男,1977年生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项民初字第01712号

原告付春,女,1972年2月1日生,汉族,住项城市。

委托代理人王俊启、河南豫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国,男,1940年生,汉族,住项城市,系该院职工。

委托代理人种江涛,男,1977年生,汉族,住项城市,系被告建国儿子。

原告付春诉被告种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邝晓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俊启,被告委托代理人种江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春诉称:2013年4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双方约定利率为月息三分五厘,且被告种建国以自己名下的门面房(位于项城市郑郭镇)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现该款早已到还款期限,被告久拖不还,并且原告发现被告到处恶意负债,并将所抵押的门面房又抵押给了他人,低价处理资产。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为此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0元。并依约支付利息283500元,共计583500元。

被告种建国辩称:被告种建国借原告付春的款是事实,利率有点高。

经审理查明:原告付春与被告种建国于2013年4月16日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中约定原告付春借给被告种建国现金3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3年7月16日。被告种建国给原告付春出具借据一份,约定月息3分5厘。被告种建国在借款当日与原告付春签订抵押合同,自愿将其位于郑郭镇的房产作抵押,房权证号为项城市房权证市区字第0006038号。该笔借款由被告之子种江涛使用。借款到期后,原告经常催要此款未果,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付春与被告种建国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客观真实存在且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所借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付春与被告种建国约定的利息明显过高,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对其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种建国偿还原告付春借款300000元及利息(利息依照合同约定月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4月16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付春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818元,保全费3418元,由被告种建国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邝晓光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