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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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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新顺与刘藏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1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涧民二初字第214号 原告李新顺,男。 委托代理人王苏楠、赵飞虎,河南博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藏,男。 委托代理人张继伦,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新顺诉被告刘藏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涧民二初字第214号

原告李新顺,男。

委托代理人王苏楠、赵飞虎,河南博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藏,男。

委托代理人张继伦,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新顺诉被告刘藏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新顺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苏楠、被告刘藏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继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新顺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2月31日签订商铺租赁合同一份,原告租赁被告位于涧西区银川路南段中弘置业名都苑101号商铺,租金每年17万元,租期3年,自2015年1月10日起至2018年1月9日。合同签订之日,原告即向被告交纳押金5万元和支付租金10万元并向被告出具了“欠租金7万元”的欠条一张。合同签订后,原告发现该商铺存在许多瑕疵之处,不利于合同目的实现,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解决此事,但被告见利忘义,不想返还原告已交纳的押金和租金。原告无奈,现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等的相关规定,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解除双方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并判令被告返还押金5万元,租金10万元,共计15万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欠条一张;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藏辩称,答辩人认为李新顺请求解除合同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其已经构成违约,且给答辩人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对答辩人承担损失赔偿责任。理由如下:一、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第二条约定,房租租期为三年,自2015年元月10日至2018年元月9日止,实际上在合同签订当日即2014年12月31日,被告已向原告交付了房屋钥匙,当时是作为优惠给予了原告十天的装修期。合同第八条第1项约定,若乙方(承租方)在甲方没有违反本合同的情况下提前解除合同,视为乙方违约,乙方押金甲方不予退还。所以根据意思自治原则,甲方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第八条第1项约定,被告有权不退还原告押金,在合同解除之前原告还应当按期向被告支付房屋租金。二、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按照上述规定,这里被告的损失除了已经经过期间的租金损失之外,还包括合同履行后被告可以获得的利益(租金),事实上本案争议发生的根本原因是因为原告又在争议房屋隔壁以每年13万元的价格签订了五年的租赁合同,从原告的角度来讲,原告每年节省4万元,五年节省20万元。此20万元也可以视为被告方的损失,所以我方不予退还原告5万元押金也是合理的。综上,无论根据合同约定还是根据法律规定,被告都有权利不退还原告押金,并且已经经过的房屋空置期间,原告仍然应当向被告缴纳房租。这是对原告违约行为的一种惩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1日,原告李新顺(承租方、乙方)与被告刘藏(出租方,甲方)签订《商铺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甲方将自己位于涧西区银川路南段中弘置业名都苑101号商铺出租给乙方,租金每年170000元,租期3年,自2015年1月10日起至2018年1月9日。合同还约定乙方自签订合同之日向出租方交纳押金50000元整。关于违约责任合同约定:若乙方在甲方没有违反本合同的情况下提前解除合同,视为乙方违约,乙方押金甲方不予退还。

上述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李新顺依约向被告刘藏支付了押金50000元及租金100000元,并向被告刘藏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刘藏户租柒万元整6月1号之前),被告刘藏也依约将涉案房屋交付原告李新顺使用。

其后,原告李新顺在涉案房屋的大门上张贴了落款时间为“2015年1月11日”的《解除合同通知》,该通知内容为“刘藏你与李新顺于2014年12月31号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因房屋改造难度较大,工程造价太高,本人不能承受,且房租比同地段同面积房租高出很多等原因,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所以现通知你解除双方所签合同。”原告李新顺还向被告刘藏邮寄了《解除合同通知书》,但原告李新顺称被告刘藏拒收了该邮件。

本案审理过程中,1、原告李新顺提交了其与被告刘藏的短信交流记录,相关短信内容包括了张贴有《解除合同通知书》的大门照片,在短信中,原告李新顺称其已于11号通知被告刘藏解除合同,并称被告刘藏可以任意处置涉案房屋。被告刘藏在短信中称原告李新顺系“12号下午四点二十六分”发的信息,并称:“你就是履行合同一天,也算合法生效的合同”,还追问:“你意思就是同意我往外出租吗”,此后原告李新顺回复称:“你该出租就出租。”2、双方当事人共同认可涉案房屋一直空置,并未实际使用。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未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法规的规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当依法认定为有效。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以及相关证据的证实,目前双方当事人对解除合同并无异议,只是原告认为其提出解除合同的原因为房屋存在问题等客观原因,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而被告认为原告提出解除合同系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的现有证据,并无有效证据支持原告解除合同的理由,因此原告应当为其单方、无故解除合同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押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而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已经交纳的租金100000元及其向被告书写的租金欠条的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在合同解除之前原告应当依约向其支付房屋租金,并以此作为赔偿其损失的一种方式。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在合同签订后,原告并未实际使用涉案房屋,且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相关证据可知,原告在提出解除合同的主张时,已经明确告知被告可以自行处置涉案房屋,故被告现以合同未解除、房屋空置为由不予退还原告租金的意见显失公平;同时,考虑原告的违约行为以及涉案房屋的实际状况,为了减少当事人的讼累,本院确定将原告已经交纳的租金中的10000元作为对被告的补偿;综上,被告李新顺应当向原告返还已经交纳的租金90000元以及租金欠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李新顺与被告刘藏于2014年12月31日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

二、被告刘藏向原告李新顺返还90000元

三、被告刘藏向原告李新顺返还原告李新顺于2014年12月31日书写的房屋租金欠条一张。

上述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四、驳回原告李新顺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李新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朋涛

人民陪审员  杨文娟

人民陪审员  孟亚平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丽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