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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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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铭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洛阳鸿辉工贸有限公司、洛阳普瑞斯玻璃纤维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1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涧民四初字第242号 原告洛阳铭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保国,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建伟、李瑞,河南万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鸿辉工贸有限公司(原洛阳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涧民四初字第242号

原告洛阳铭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保国,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建伟、李瑞,河南万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鸿辉工贸有限公司(原洛阳鸿辉粉末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鸿辉,职务:总经理。

被告洛阳普瑞斯玻璃纤维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军辉,职务:总经理。

原告洛阳铭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德公司)诉被告洛阳鸿辉工贸有限公司(以下鸿辉工贸公司)、洛阳普瑞斯玻璃纤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瑞斯公司)为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告铭德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建伟、李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鸿辉工贸公司、普瑞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按其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铭德公司诉称,2014年3月11日杨富仓与洛阳普瑞斯玻璃纤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瑞斯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普瑞斯公司向杨富仓借款300万,月利率2%,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11日至2014年6月11日止,原告为普瑞斯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3月11日,洛阳鸿辉粉末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已于2014年10月24日变更为洛阳鸿辉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辉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反担保(保证)合同》,由鸿辉公司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反担保的范围为连带责任保证,并承诺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偿还主合同项下全部或部分借款本金或相应利息造成原告(甲方)发生代偿,鸿辉公司(乙方)作为反担保人应无条件向原告(甲方)立即支付债务人的全部到期应付款项。由于普瑞斯公司未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向杨富仓偿还借款本息,杨富仓于2014年12月30日向原告发函要求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于2015年1月7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杨富仓支付本息324万元,承担了保证责任。由于被告普瑞斯公司履行期限届满未偿还杨富仓本息由原告代偿,原告于2015年1月14日向被告鸿辉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其承担反担保责任,但被告鸿辉公司至今未回复。被告鸿辉公司应依据《借款反担保(保证)合同》承担反担保责任,支付原告本息324万元,并支付违约金、逾期管理费等共计44640元。普瑞斯公司作为实际借款人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在催要无果的情况下,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洛阳鸿辉工贸有限公司承担反担保责任,支付原告已代偿的本息324万元,并支付违约金、逾期管理费等共计44640元;2、依法判决被告洛阳普瑞斯纤维有限公司对上述第1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鸿辉工贸公司、普瑞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1日,原告铭德公司(保证人)与被告普瑞斯公司(借款人)、案外人杨富仓(出借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普瑞斯公司向案外人杨富仓借款300万元,月利率2%,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11日至2014年6月11日止,原告为被告普瑞斯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3月11日,原告铭德公司与被告洛阳鸿辉粉末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反担保(保证)合同》,由洛阳鸿辉粉末有限公司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反担保的范围为连带责任保证,并承诺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偿还主合同项下全部或部分借款本金或相应利息造成原告发生代偿,洛阳鸿辉粉末有限公司作为反担保人应无条件向原告立即支付债务人的全部到期应付款项。被告普瑞斯公司于2014年3月11日出具的《借据》一份,载明:借款人洛阳普瑞斯玻璃纤维有限公司,借款金额叁佰万元整。同日,被告普瑞斯公司签订委托书,请案外人杨富仓将借款叁佰万元转入其委托人武辉兴业银行卡622909463848818418。由于普瑞斯公司未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向案外人杨富仓偿还借款本息,案外人杨富仓于2014年12月30日向原告发函要求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于2015年1月7日通过其中国银行账号254611817952转账的方式向杨富仓卡号621788800000022625转账324万元。庭审中,原告称324万元其中包含300本金,24万元利息。

另查明,2014年10月24日,洛阳鸿辉粉末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洛阳鸿辉工贸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2014年3月11日,原告铭德公司(保证人)与被告普瑞斯公司(借款人)、案外人杨富仓(出借人)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原告铭德公司与被告洛阳鸿辉粉末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反担保(保证)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两份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义务。原告铭德公司已依约为被告普瑞斯公司代偿了本息324万元,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原告铭德公司有权要求被告鸿辉工贸公司承担反担保责任,有权向被告普瑞斯公司追偿,故对于原告铭德公司提出“被告洛阳鸿辉工贸有限公司承担反担保责任,支付原告已代偿的本息324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提出“被告支付违约金、逾期管理费等共计44640元”的请求,违约金和管理费计算标准之和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普瑞斯公司、鸿辉工贸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洛阳鸿辉工贸有限公司向原告洛阳铭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代偿款324万元;

二、被告洛阳鸿辉工贸有限公司向原告洛阳铭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以324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5年1月14日计算至2015年1月22日止);

三、被告洛阳普瑞斯玻璃纤维有限公司对判决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以上判决一、二、三项,被告洛阳鸿辉工贸有限公司、洛阳普瑞斯玻璃纤维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执行。

四、驳回原告洛阳铭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3077元,由被告洛阳鸿辉工贸有限公司、洛阳普瑞斯玻璃纤维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帆航

审 判 员  王张洋

人民陪审员  余凤群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代书 记员  李冰冰

责任编辑:国平